(三)审判监督的乏力
为避免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混同并保证庭审时审判权的独立性,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庭审监督的主体由检察人员修改为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间限定在“庭审后”。这样的事后监督固然有利于防止出庭检察人员对于庭审的直接干扰,维护控辩式的庭审结构,但是却让检察监督在很多程序性违法事项面前变得毫无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违反公开原则、回避等严重程序错误规定了程序后果即发回重审,而对于一般的违反程序的做法,只要其不至于“影响公正审判”就不会有任何后果,检察监督权的实现就会落空。另外,对于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一般是指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而对于不应当公开却公开审判的(哪怕这种情况比较少见),虽然检察机关知道已开始的审判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被撤销而得以重审,但仍会因只能事后监督而放任之,结果只能是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如果案件因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而不应该公开审判的,却经公开审判后所造成的损失还有可能挽回吗?
(四)执行监督的无奈
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对于执行违法行为没有处置权,纠正违法效力不足。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有违法行为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对执行机关不接受监督意见,不纠正违法应承担什么责任后果并未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这种监督的形式一般是口头通知或者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如果执行机关对通知书不予认可和执行,检察机关对此也只能是无可奈何。
三、我国检察权优化配置需要廓清的思想认识
“回到传统已无可能,坚持新法又要承受文化之冲突,近现代中国法注定要在这种两难境地中曲折前进。”[6]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检察体制的改革及检察权的合理配置已成为一个颇受关注的话题,在讨论检察权合理配置这一问题上,有些长期形成的思想误区必须得以廓清。
(一)检察权的样态在世界范围内并无统一模式
相对于立法、行政以及审判权,检察权是一种年轻的国家权力,其性质在世界范围内存在较大的争议。现在大多数国家都承认检察权兼具司法和行政两种性质:检察机关上下一体的检察体制、上级领导下级的权力模式和检察官上命令下从的行事原则使其具有了行政权的性质;而检察机关以适用法律为目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并有权进行独立判断,又使其兼具了司法权的色彩。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定位,各国又有所不同,如德国、法国认为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而英国、美国则认为其属于行政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职权分配,尽管大体均包含了侦查权、公诉权与诉讼监督等内容,但是在具体的机构、职权设置以及对检察权的称谓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别。总的来说,检察权和检察机关的具体情况在各个国家都有所不同,检察权的行使范围和运作方式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模式。虽然联合国大会曾于1990年通过了《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但是世界各国对于检察权的配置和运行机制基本上还都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哪个国家的检察权配置模式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
(二)检察权配置的调整必须在宪法框架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