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检察权配置之反思

  

  (三)检察权行使的可操作性规定太少


  

  综观我国关于检察权行使的有关立法,不难发现它们大多为原则性、指引性的规定,大多缺乏明确的程序或技术上的保障措施。由于这些带有宣言和精神指引性质的规定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致使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成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大难题,也给检察机关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如何与法律的其他规定进行协调性运作带来了困惑。如当法官进入法庭时,检察官该不该起立或该如何起立的问题就是这一困惑的现实表现之一。在当下,一些地方往往用一种颇具喜剧色彩的“打擦边球”方式来解决一问题:经庭下沟通形成默契,公诉人进入法庭后放慢脚步,随后入庭的法官则加快入席的步伐,在时间节奏上,当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时,检察官正好走到席位旁,还来不及入座,算是起了一回立。由于法律层面系统化规定的匮乏,检察机关所作的内部规定很难得到其他机关的直接认可和有效执行,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方式与效果自然就容易流于形式。近年来,在检察机关中广泛开展的诸如暂缓起诉类的制度创新试点,其成果虽然对于未来立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对试验进行合法性追问的否定性理由。如此一来,模糊的、落后的立法与具体的、先进的检察实践之间的矛盾也就难以避免。究其根源还是在于立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检察权成为了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权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因此而名不符实。


  

  二、我国检察权配置立法缺陷的现实表现


  

  “某种制度的优点和缺点差不多是以它与立法的其他部分、本国的风俗习惯和许多其他的地方条件与特殊条件相互关系为转移的。”[3]由于立法的粗疏和现实条件的限制,我国检察权的行使从诸多环节均难以落到实处。[4]


  

  (一)检察侦查权的无力


  

  检察侦查权,包括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5],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负责侦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权,以及对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侦查的案件的侦查权。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必要保障和重要形式,如果没有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是一句空话,检察机关正是通过对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来确保执法者的执法行为合法,从而间接地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现实中检察侦查权的落实却存在着诸多障碍,最主要的还是在于侦查装备与技术力量的落后,那些被公安机关大量使用的侦查技术,大多数检察机关并不具备,其结果就是导致检察侦查部门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侦查工作中仍将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获取有罪供述作为主要的破案手段。


  

  (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虚置


  

  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方面最突出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制约手段的非强制性。在立案监督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则检察机关就没有相应的制约手段,结果该立的案仍然立不了,立案监督的效力大打折扣。在侦查监督方面,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往往无从知晓。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采取,以及搜查、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性侦查手段的适用都自行决定,几乎是在不受任何程序性监督的情形下实施的。而即使能够接受事后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往往只是在审查批准逮捕时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才可能了解到侦查行为,除此之外只能通过公安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对侦查活动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是这些书面材料不仅难以全面反映侦查过程的真实原貌,而且在大多数情形下总能做得无可挑剔,毫无破绽,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往往是无从下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