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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正当性之辨

  

  (一)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


  

  对于轻伤害案件,尤其是发生在亲友、邻里之间发生的轻伤害案件,采用刑事和解方式加以解决,应该会获得大多数人的支持和肯定。对于与轻伤害案件有一定相似之处,如结果较轻的交通肇事案、出于激愤状态而实施的故意毁坏财产案等,运用刑事和解加以解决,也多能获得人们的接受。而对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等,如果运用这一方式,则会令人产生质疑,其道理在于:这类犯罪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类型的犯罪。一些情况下并没有明确的被害人,比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因而无法进行和解;即便有具体的被害人,如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犯罪人侵犯的秩序也不仅仅是被害人的利益,还包括其他带有明显“公”的性质的秩序,如果让犯罪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那么就可能由此淡化了对“公”的性质的秩序的保护。


  

  另外,案件的轻重程度也需要考察,就是对严重的侵犯个人权益的犯罪案件,是否可以运用这一制度,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案。从理论上说,并无不可,如果通过刑事和解能够体现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并得到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法院作出从轻处理,其结果是可以接受的。不过,从现实的角度看,对这类案件运用刑事和解要十分慎重。引发担忧之处,主要是舆论的态度。在有的死刑案件中,法院认可刑事和解的结果,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但是却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13]虽然说,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应受舆论的左右,但是,由此就使公众质疑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进而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二)刑事和解的主体


  

  对于目前刑事和解实践的攻讦,很大程度上在于其合法性问题,因为目前刑事法律中并没有对其加以规定。而如果公安、检察机关运用这一方式来处理案件,当然会受到其权力来源合法性的质疑:“有什么权力这么处理刑事案件呢”?这一质疑实际上是对“刑事和解”这一不确切用词的误解,因为从实践看,“刑事和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的和解,在这一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充其量只起到组织、协调作用,而不直接参与其中,既非和解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调解(me-diation)主体。既然如此,和解应当是自愿的协商过程。如果办案机关在这一过程中,对这一过程施以强制性的实质影响时,那么,就违背了和解的本意,其结果也就不能被接受。


  

  有些地方办案机关与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合作,将案件交给后者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可以解决刑事和解中主持和解主体的问题。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非官方性,因而其主持和解或者进行调解,在性质上,都属于民事性的、自愿的,其结果也是非强制性的。比较目前刑事和解的其他模式,这种模式更为妥当,也具有较大的优势。不过,如果真的希望将刑事和解打造成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还是要加强社区力量的参与,而如此必然要从制度和规范上确立社区参与的形式和程度。


  

  (三)刑事和解结果如何被采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其效力对于办案机关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对于进行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而言,决定是否予以起诉,在起诉中是否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应依职权而为。法院是否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宽处理,也应根据法律和事实加以判断。刑事和解的结果,都只是作为一种酌定的从宽“发落”的情节来对待,办案机关并不因此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当然的承诺。


  

  五、司法的社会效果与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刑事和解作为来自基层的、地方的实践,其赢得话语权很大程度上因为其契合了中央政法机关主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推行,而这一政策的推行又与司法体制改革相伴随。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推行与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对司法的社会效果的追求被反复强调,并置于相当重要的话语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在“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中提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中提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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