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如果严格地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会发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由此撤销案件作出终止性的决定时,其法律根据是明显不足的。所以说,如果使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全面得以确立,必须通过完善相应法律规范对其合法性加以补强。
(二)从法治的基本精神分析刑事和解的合法性
以法治的基本精神来看待刑事和解,提出的疑问就是,是否会因此而损害平等、公正、公平的价值。对于罪刑关系而言,公众最朴素的看法就是“等罪等罚”,然而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等罪很可能不等罚。虽然以往的刑事法制实践中,也从未有过绝对的“等罪等罚”,但是,刑事和解的推行无异于公开地承认“等罪并未等罚”,因而受到误解在所难免。从目前的实践看,一些地方确实出现“以钱买刑”的现象,就是仅仅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积极赔偿作为唯一的对其进行从宽处理的根据。如此,不仅偏离了刑事和解的初衷,更加重了公众对刑事和解的误读与质疑。
在一些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将刑事和解化约为“民事赔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偿金额水平等同于悔罪态度程度,这种机械的办案思路是完全不可取的。究其根本,还是在于办案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性质的认识和处理态度。如上所述,必须明确刑事和解的实体法根据,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为判断根据,而不应简单地以支付的金钱多少为判断根据。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借此“漫天要价”,也会导致刑事和解制度被曲解,乃至异化。这些现象,虽然不能直接否定刑事和解的实质合理性,但是却可能影响到公众对这一做法的认可,进而否定其正当性。须知,正当性应实质地建立公众的承认和接受的基础上。“花钱买刑”实际上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其目的在于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积极的修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以最大的实现,使加害人真诚悔过并积极赔偿。如果加害人仅仅是承诺赔偿,而没有真诚悔过的表现,以及综合相关证据不能说明其人格因素较低的危险性,那么就不应作出有利于其的决定。
刑事和解实践能否被公众所接受,还需要考察这一实践是否能产生公信力,是否能为公众所接受。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完全是自发式、“土生土长”的,只是国外的实践和理论为其提供了存在和成长的理论根据而已。一些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VOR)的实践与我国刑事和解实践的不同之处在于,社区力量的参与程度。我国目前的实践,社区力量的参与是非常不够的。一项刑事案件的影响所及范围总是具体的,除了被害人及其家属外,案件发生的具体环境中的其他人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而由这些人员加入到刑事和解之中,一方面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悔罪,有利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宽容和谅解,另一方面也是对受到案件影响人群利益的一种尊重,而且刑事和解后,也有利于犯罪人回归其所在的生活环境当中。在一些地方的实践中,一些基层组织参与到刑事和解之中,对于提高和解的效率和质量有一定的促进。但很多基层公安、司法机关的实践,只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而对于受到案件影响的其他案外相关人,并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如此,这些人群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满意和接受,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社区的参与度太低或者形同虚置,那么,通过刑事和解达到的案件处理效果很难赢得公众的认可,而将刑事和解局限于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则其他人就会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怀疑,即办案机关如此处理是否公正。另外,案外人员如何参与和解、参与的程度以及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实际上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四、刑事和解正当性的制度保障
一项制度的正当性确立,终极检验标准在于,公众是否认可和接受。刑事和解也是如此。同时,对于任何制度,公众的认可和接受都是有条件的。因此,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可被接受的实践加以推行,必须要以合理而明确,且不违反法治基本原则。目前各地在刑事和解实践中采取的做法千差万别,有些差异是技术性的,有些差异则是理念层面的。如果刑事和解的合法性问题不能得以妥善解决,就无法解决其实践中的偏差问题,甚至会由此“葬送”这一具有美好前景的制度,因而解决刑事和解的合法性问题乃是当务之急。目前,着力应解决的问题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