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格因素的判断,应以存在危害行为及其后果为前提。对于人格因素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危害行为实施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人格倾向,同时也应适度考虑行为前和行为后的表现。行为人于危害行为实施后,能够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真诚地进行悔过,那么,在其人格的可谴责性方面,就应予以充分的考虑,进而在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作出相应的调整。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有充分且确切的证据能够说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人格具有这类积极因素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有利于其的决定,应当说是符合刑法的基本观念的。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对行为人人格因素的判断,究竟是由法院来进行,还是也可以由侦查、起诉机关来决定,如此又涉及对公安、检察机关权力性质的认识问题。
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充分赔偿,促使相应的办案机关作出了有利于其的决定,即民事责任的实现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追究,或者是“赎刑”制度的回归。但实际上,作出这一决定的实质根据,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格因素,而这一因素使得对其施以刑罚或者施以较重的刑罚显得没有必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和真诚悔过,只是引起相关办案机关作出决定的一个重要的事实根据而已。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人是否为初犯、偶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动因,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都是影响办案机关作出这一决定的事实根据。
当然,我们必须反对的是,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赔偿作为予以从宽处理的唯一根据,否则就是“以钱买刑”,这样的刑事和解几乎不存在任何正当性。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决定,应该建立在其人格基础上,而不应该建立在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基础上。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给予赔偿,但是不能说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那么,即便被害人予以谅解,相应办案机关都不应从宽处理。反之,即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赔偿金额没有达到被害人要求的程度,如果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就应该作出有利于他们的决定。
(二)刑事和解的实质合理性
刑事和解的实质合理性,集中体现在对被害人权益的修复性保障方面,一方面使被害人物质上的损失得以恢复,另一方面使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情感伤害得到最大程度上的补偿。无论对犯罪的本质作何种意义的理解,不可否认的是,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受到最大影响的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利益的积极恢复,在刑事法制中应当予以充分的体现。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进而宣示正义的实现,其实只能说明法秩序是不容侵犯的,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所要求的正义并没有真的实现。最近很多人主张以国家设立被害人补偿基金的形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不过,这种设想在现实面前会大打折扣的,因为国家财力有限,不可能提供充足的资金来解决这个问题。而公众是否愿意以自己缴纳的税款来做“本来”应该由犯罪人的事情?对此也会引发争论。权衡再三,以犯罪人积极而充分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比较好的方案,当然可能未必是最好的方案。
使被害人的利益能够最大化,是中国刑事和解制度实质合理性所在。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如果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则法院不予受理。[7]同样,根据该条规定,被害人及其家属也不享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向其赔礼道歉的实体权利。“物质损失”,在解释中被界定为直接的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8]通常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而如果导致被害人误工、失业以及其他所谓间接支出的,则不包含在赔偿范围之内。赔偿数额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且其执行问题也很不理想。一项统计显示,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数据统计显示,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获得赔偿的比例非常低,该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1918万元,实际执行额为123万元,只占申请执行额的6.4%。 [9]所以促使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对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就显得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