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度的发生来看,刑事和解被推出以及被提倡的动因有三:一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难以恢复,经济利益难以实现。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且数额偏低,无法满足被害人的客观需求。不仅如此,很多案件中犯罪人赔偿的积极性也不高或者根本无力赔偿,而当犯罪人不能给予赔偿或者不能完全给予赔偿的情形下,由于没有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从国家那里也无法得到必要的补偿。二是,上访压力太大。以宣告和执行刑罚方式来解决案件,犯罪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上访的可能性比较大,前者的理由多是处罚过重,后者的理由主要还是赔偿的问题。三是,基层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太大。多年来,刑事案件总量处于稳定增长的态势,而刑事案件大部分都是由基层办案机关来处理。如此可见,基层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情有独钟”,其动因固然有实现被害人利益的一面。但是,更主要的动力在于,如此可以减少“涉讼”上访,也可以减轻办案压力。可以说,在我国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是实用主义司法观的一种表现。西方国家实践中的恢复性司法却非如此。恢复性司法理念是作为对报应性司法(传统性司法)的批判力量而出现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步兴起的“被害人权利运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如果追溯其理论基础,可以视之为一种自由主义观念在刑事法制中的具体体现。从一定意义上说,以往刑事法制的进步是以关注犯罪人的权利为标志的,而恢复性司法则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作为推动刑事法制进步的重要指标。如此可以很清晰地看出,西方国家实践着的恢复性司法与当下中国实践的刑事和解,在出发点上有着很大的差异。
我国的刑事和解是原生的,而非舶来的,理由在于,我国基层办案机关如此实践早在恢复性司法传入之前就已经存在,只不过没有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浮出水面而已。这一实践可以上溯到20世纪60年代的“枫桥经验”,更可以上溯到抗日战争时期一些根据地的实践。[6]然而,今日之实践能否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儒家有关和谐思想的复兴,或者说,是传统解决社会矛盾方法的“复燃”,则需要以历史的眼光来看待。对此,一方面,很难否定历史的惯性。但另一方面,由于今日社会与旧日社会存在本质性的不同,因而刑事和解的实践很难说是在复兴儒家思想。儒家思想所提倡的和谐观念的前提是:宗法制度、农业社会和君主专制;而今日提倡和谐观念的前提是:自由平等、工业社会和民主共和。所以,简单地认为刑事和解是儒家思想的复兴,很可能混淆个中的关键性差异,进而在理论阐释上出现不应有的误导。
总之,刑事和解的实践在当今中国能够赢得话语权,主要在于它对现有刑事法制具有良好的工具性价值,而且在形式上能够与“和谐社会”愿景相呼应,因而其存在,对于基层办案机关而言是功利性的,而其能够迎合司法改革决策层的青睐,则足以看出其运作已经被赋予一定的政治性。但是,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仅仅以这两个层面来判断,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判断这一制度正当性的最重要的维度—法治精神及其客观要求并未加以充分考量。因此,即便以实用主义和固有文化,以及为契合政治需要而赋予刑事和解多重“光环”,如果其实践不能符合法治的精神和客观要求,那么,其很难赢得正当性的“桂冠”。
二、刑事和解正当性之厘清
以实用主义或者历史主义来论证刑事和解的正当性,都无法真正回应对刑事和解的质疑,尤其是基于法治基本精神的挑战。因此,对于刑事和解正当性的论证,应确立在刑罚惩罚的意义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上,就前者而言,应考虑刑罚适用的必要性,就后者而言,刑事法制乃至整体法制的目的应当有利于保障公民个人的权益,尤其是被害人的权益。由此,可以展开以下两方面的论证。
(一)刑事和解的实体法根据
对刑事和解实体法根据的探讨,实际上就是刑事和解后,对已经实施犯罪的人从宽处罚(包括免予追究)的刑法根据是什么,如此必然涉及适用刑罚的根据问题。刑事和解之所以会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处理,并非被害人的意志决定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予以处罚或者从宽处罚,而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影响到其刑事责任承担的程度,进而促使办案机关作出相应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决定。关于是否对一个人施以刑罚以及施以多重的刑罚,其决定因素有两个: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和人格因素。理性的刑罚理论,应全面而慎重地判断人格问题,以形成有说服力的刑事裁判。要全面而准确地评价人格,似乎很难找到科学而可计量的标准,然而这并非不可为的工作。无论以何种理论来诠释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刑罚终究是作用于人的。绝对的等罪等罚,不可避免地导致刑罚适用的“僵硬”。适用刑罚中,充分考虑人格因素,并尽可能地使实际适用的刑罚有利于犯罪人向社会的回归,是理性的刑罚理论的最高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刑罚的功能即在于隔离,就是使犯罪人与社会上的其他人隔离开来。而判断社会的其他人是否希望将某个人加以隔离,既要考虑该人实际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和可能危险,同时也要考虑社会对该人的容忍态度。如果社会对该人能够加以容忍,则不必将其与社会隔离,而如果社会虽不能容忍其在社会的存在,但只为惩戒之效果时,则不必适用重刑而形成严厉的隔离。这一视角虽然仅是一种唯理式的思考,且需要“看得见”的制度加以实现,但是,如此会令我们反思刑罚及其程度在何种情形下才是必要的、可接受的,而且是经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