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监所检察与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非司法性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它始于20世纪50年代的肃清反革命运动期间。虽然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但其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却与刑事处罚并无二异。并且劳动教养的期限是1-3年,特殊情况下还可延长一年。其严厉程度远远大于刑罚中的管制、拘役,甚至短期徒刑。但决定劳动教养的程序设置则很宽松。劳教案件审批权一般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在四个直辖市中,劳教管理委员会设置在市政府一级;在其他省,自治区,则设置在省,市两级,一般由市级负责审批。对于劳教决定不服,被劳教者可以向上一级劳教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四个直辖市中审批机构与复议机构合而为一)。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可向原作出劳教决定的劳教管理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程序显然适应了后来建立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问题是劳教管理委员会普遍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或其办公室就设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之下,有关公章由公安机关控制。作为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政、劳动部门的负责人无法参与到审查活动中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全国普遍成为一个虚设机构,真正行使劳教审批权的是公安机关本身。公安机关作出的劳教决定也就是当地劳教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所以,在劳教制度本身还不能改变的情况下,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就应该加强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劳动教养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检察机关为此也开展了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但是,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处于一种尴尬境地,一方面法制建设要求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措施滞后,使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显得无可适从,检察机关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检察机关应把劳教检察的重点放在劳动教养的审批和劳动教养的执行上。对于劳动教养的审批的法律监督基本上是空白,《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仅仅规定对劳教执行的监督,而《劳动教养办法》所规定的“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其中的“劳动教养机关”应该包括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对劳动教养执行的监督则要重点强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