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某些社会参与制度的规定欠缺科学性,导致社会力量无法在参与活动中发挥实质作用。例如,合议制本身的缺陷、法院内部的请示汇报制度等导致人民陪审员成为“陪衬员”;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的范围狭小、监督员无法通过监督程序深入了解案情、监督员的意见难以产生实质约束力,造成人民监督员难以对检察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其次,某些社会参与制度欠缺保障机制和激励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主体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例如,由于害怕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敢举报;由于举报程序欠缺科学性、缺乏举报费用的补偿制度和对举报人的奖励制度,举报人不愿意举报。再次,某些社会参与机制尚处于灰色地带,亟待立法的认可和规制。例如,走在法律边缘的私人侦探,常逾越法律的“雷池”。复次,某些社会参与主体的素质亟待提高。例如,私人侦探、社工缺乏严格的法定遴选程序,致使该队伍鱼龙混杂。最后,某些社会参与机制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拓展。例如,社会主体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和非监禁刑执行过程的参与,以及社会调查员对量刑制度的参与,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缜密的论证[9],等等。
针对上述问题,在未来立法修改的过程中,应当从社会参与主体、参与对象、参与程序和保障机制等多方面拓展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参与制度。具体而言:第一,立法应改造人民陪审员制度,尤其应促进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实质化。第二,立法应科学设计人民监督员制度,将检察权合理、有效地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第三,立法应完善举报的程序、对举报人的保护、补偿、奖励制度,鼓励民众积极参与犯罪控制。第四,立法应设立职业的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以增加被追诉者获得审前释放的机会。第五,立法应确立私人侦探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以维系控辩力量的均衡,并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第六,立法应完善社会调查制度,规范社会调查员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促进量刑制度的科学化。第七,立法应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调动社区资源参与罪犯帮教和出狱人保护,以实现犯罪矫正的社会化和人性化。
【作者简介】
杨 雄(1979-),男,汉族,湖北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李京生(1964-),男,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注释】本文所聚焦的社会力量不包含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因为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定性,学界对其已有深入的研究,本文的研究只限于不特定的一般社会主体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
慕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念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钟广池:《NGO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活动的实践及其影响探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吴宗宪:《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若干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
王琪:《社区矫正——刑罚目的的另一条实现道路》,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法】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8、10页。
张秀山:《司法规律层面检察权运行表现》,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上)》,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有实务人士在此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参见屠晓景、王武良:《外来流动人员犯罪司法处置平等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