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宏观政策对侦讯权力表达所发挥的上述作用,虽不及技术政策那样可以成为侦讯权力表达直接利用的资源,但它可为权力表达的程度和倾向性提供政治依据和心理支持,因而仍可将这类政策视为侦讯权力表达的一种有用资源。
但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刑事政策虽是有用的资源,但不一定是合理的资源。因为这些政策的推行主要对侦讯权力表达的有效性起作用,而对侦讯权力表达的正当性有所忽视。作为一项侦讯权力表达可资利用的政策,应该成为侦讯权力表达有效性和正当性的共同手段,而不应只是权力表达有效性的工具。
因此,出于政策运用正当性与有效性相结合的考虑,“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不仅在内容上可取消“抗拒从严”部分,而且在用语上应有对国家权力较为缓和的表达方式。如将“坦白从宽”这一对应讯者具有强烈压制性和控制力的用语变为“国家鼓励和赞赏如实陈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人”或“国家赞赏和奖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人,国家希望或人民期待你如实陈述,对你的陈述将认真对待并给予鼓励”等等。政策的这些表述既明确表达了国家的权力,体现了国家的威严,有助于促使权力的被认同,又通过较为缓和和人性化的手段,保持了权力表达的正当性特征。
就侦讯权力表达的宏观政策而言,我国在特定时期实行的诸如“严打”的特殊政策,对相应时期侦讯权力表达的指导是适当的。但需指出的是,对侦讯权力表达产生影响的宏观政策应具有多样性:不仅要有“严打”政策,也应有其他政策;不仅要有促进侦讯权力表达有效性的政策,也应有对侦讯权力表达正当性产生影响和引导的政策。例如,与社会治安严峻时期实行的“严打”政策相对应,在社会治安较好时期是否也应有相对缓和的政策,或对特殊类型的犯罪以及特定类型的犯罪人适用的相应刑事政策。对我国过去适用的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少捕少杀等政策加以认真清理、总结、补充和发展,使之与当今刑事司法状况相一致,不仅对指导刑事案件最终的实体处理有益,而且对于刑事诉讼尤其侦查环节利用这些政策资源实现侦查(包括侦讯)的目标也具有重要意义。
3.社会资源。这里的社会资源是指公众对刑事侦讯权力表达的意识资源,主要包括因对犯罪的基本认识和社会道德责任而产生的对刑事侦讯的观念、看法、反映、意见等。公众的意识资源是刑事侦讯所处的整体社会意识形态背景,属于一种文化交织的社会网络。“它不只是角逐权力的场所,也不只是接近各种资本的工具,它还是正统和权威产生、表现及再生的发源地。”[52]在刑事侦讯中,这一具有社会文化网络性质的公众意识,由于对侦讯行动可能有的赞同和支持而成为侦讯权力表达的正当性乃至合法性之基础;同时与政策相同,公众意识对刑事侦讯权力表达还可能起到相应的心理影响作用,成为侦讯者实施侦讯行为的心理支点。例如,对于某些较轻微的不当乃至违法侦讯行为,从公众的谅解和宽容之中可以获得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所以,公众意识又是侦讯权力表达中可供利用的重要思想和心理资源。
“权力制度本身也是为共同意识服务的,如果代表共同意识的机构没有赢得尊重,没有获得特权,那么共同意识本身也就会不断衰弱下去。”[53]共同意识(公众意识)资源在侦讯权力表达中的充分和有效利用,在于我们形成何种资源并如何利用此种资源的问题。刑事侦讯权力表达的内涵和所实现的目标,决定了刑事侦讯活动本身存在公众对侦讯正面和积极的评价因素。但这种公众意识的真正确立,决定于侦讯者具体的侦讯行为是否符合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抑或不当或不合法行为是否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54]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这类社会意识资源就是正面和积极的,并可支持这种权力的表达,反之,社会公众的反映则可能是负面的,权力的表达可能受阻。
当然,消极乃至负面的公众意识虽对侦讯的权力表达有碍,但它却是侦讯权力表达过度的警讯,可以成为侦讯行为调节和矫正的重要依据。从目前刑事司法的情况看,侦讯机关对这类公众意识并未引起足够重视。由于未及时反馈和处理这一信息资源,不仅严重制约和影响了侦讯权力表达的公信力和正当性,而且还可能导致最终刑事案件的误判。所以,这类公众意识资源虽不是促进侦讯权力表达有效性的可直接利用之资源,但却是矫正权力表达过度性的资源,同样需要侦讯者加以认真对待和利用。
【作者简介】
牟军,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以侦查学教程为代表的论著中对刑事侦讯均采一种工具性的定义。如“侦查讯问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是否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和诘问,以获取真实供述或者辩解的侦查活动。”郭晓彬主编:《刑事侦查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又如“讯问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揭露和证实犯罪,依法对被告人进行面对面审查的一项侦查活动。”徐立根主编:《侦查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上述刑事侦讯概念中尽管都强调侦讯依法进行,但落脚点则是将其作为获取嫌疑人口供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或工具看待的。
刑事侦讯的这一定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
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侦讯的主要法律规范;第二,刑事侦讯是有关侦讯的主体、方式、时间、地点、步骤和制作等程序要素构成的统一体;第三,侦讯中须保障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第四,侦讯具有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等等。我国多数程序法论著对刑事侦讯的研究都侧重在这一角度。其中专著如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樊崇义、顾永忠主编:《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代表性的论文如梁玉霞:《侦查讯问的程序意义》,《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徐美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李建明:《人权保障视野中讯问方法的合法运用》,《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孙长永:《论侦讯程序的立法改革和完善》,《江海学刊》2006年第3期。
较有代表性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有的将刑事侦讯定义为“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有的称“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案件有关的问题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一项侦查行为。”樊祟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上述有关刑事侦讯的解释意思相近,均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承认刑事侦讯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基本活动,揭示了侦讯实现侦查任务的工具性本质;另一方面强调该项活动须遵循法定程序,这里的法定程序是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程序,从而显示了侦讯制约权力和保障人权的程序特征。故上述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实际上是从工具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角度对刑事侦讯做出的界定。
当前我国刑事侦讯面临的突出问题包括:侦讯公正与效率的矛盾突出;侦讯失范或不当的现象难以合理解释和予以机制内的消解;侦讯固有的条件、资源没有得到“活”的运用等等。运用现有的刑事侦讯理论和思维方法难以解决以上问题。
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
同上。
Ian Bryan,Interrogation and Confession,Ashgate/Daremouth Publishing Limited,1997,p.126.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前引,徐美君书,第lo页。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克劳思·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页。
哈特认为,“按照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第一性的那类规则,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松尾浩也:《日本
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以下。
在学界,确有一种将侦查权与侦讯权作为种属对应关系的看法,并以此使用侦讯权的概念。如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是侦查权的一个具体表现形式,与一般的权力相比,为了追诉犯罪的需要,这种权力的行使被赋予了更多的强制性色彩……”樊崇义等:《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4页。
有教科书认为,侦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审讯的一项侦查措施。”翁里主编:《犯罪侦查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在对侦讯概念的具体解释和延伸性论述中都不涉及一种权力的表述,而侧重从技术角度对侦讯的方法、手段和步骤进行阐释。
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戴维·斯沃茨:《文化与权力——布尔迪厄的社会学》,陶东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从刑事侦讯的功能乃至侦查的目标来看,刑事侦讯所表达的权力集中体现为国家调查了解案件的权力。这一权力的实现,从手段来看,需要保持侦讯机构及侦讯者的权威、地位和荣誉;从最终结果来讲,通过取得的口供可间接达到惩治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因此,刑事侦讯所表达的权力内涵包含三个层级:第一层级为侦讯者的权威、地位和荣誉(手段权力);第二层级为国家调查了解案件的权力(目标权力);第三层级为国家惩治和控制犯罪的权力(最终权力)。
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同上书,第32页。
前引⒄,斯沃茨书,第106页。
怀特:《文化科学》,曹锦清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2页。
前引⒄,斯沃茨书,第102页。
闫慧峥:《论侦查讯问中精确语言与模糊语言的运用》,《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P.Bourdieu et al.,Reproduction in Education,Society and Culture,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90,p.3.转引自朱国华:《权力的文化逻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98页以下。
J·G·赫尔德:《论语言的起源》,姚小平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1页。
就广义而言,侦讯话语表达也是侦讯行为中的一种。但由于侦讯语言在侦讯中的主导地位以及出于对侦讯权力表达方式具体划分的考虑,遂将语言与行为进行分离,这里的侦讯行为指不包含侦讯语言的狭义的侦讯行为。
在实践中,提讯(包括具体的讯问)可能无果而终,但即便如此提讯也并非没有实际意义。美国有学者认为,警察侦讯的目的不是必须揭示事实真相,它还有与揭示真相有关的其他目的。See Richard A.Leo,Police Interrogationand American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23.在笔者看来,就侦讯者的态度和行为特征而言,对于被怀疑有罪之人进行提讯确有传达国家控制和惩治犯罪的意志与权力的意涵。
前引⒃,丹尼斯·朗书,第268页。
参见郝唯茂:《“无声语言”在讯问中的运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0页。
前引⒄,斯沃茨书,第103页。
乌格朋:《社会变迁》,费孝通译,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前引,赫尔德书,第42页。
马林诺斯基:《文化论》,费孝通译,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米歇尔·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以下。
该项政策最典型的问题在于,作为取供手段而运用的“抗拒从严”政策实际上表现为以威胁手段获取口供;“坦白从宽”政策则是以引诱手段取供,且最终量刑没有兑现从宽待遇又属于以欺骗手段套取口供。这一政策与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明显对立的。
在侦查一线的许多干警向笔者反映,在侦讯中虽不能明确宣讲这一刑事政策,但为了侦讯的顺利开展,确需向应讯者讲明配合侦讯可能在量刑上获得的优待,以及消极和对抗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这种做法既是侦讯者可资利用的资源(权力资源),也是对应讯者负责的表现。因为在侦讯中嫌疑人积极交代己罪或检举他人犯罪可能按自首或立功对待,从而获得法定的从轻、减轻乃至免刑的处理结果。
前引,朱国华书,第173页。
前引,怀特书,第137页。
同上。
前引,朱国华书,第100页。
在实践中,侦讯语言、行为等符号的运用可能因偏离法律规范而产生所谓“失范”的现象,但这种“失范”可能又是表达权力和真正拥有权力的一种需要或方式,因而“失范”只要保持在一定的限度内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参见牟 军:《权力表达与刑事侦讯的失范》,《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年第9期。
刑事侦讯的权力表达目标可分为对应讯者和对社会公众的权力表达目标。前者指应讯者对侦讯所表达权力的接受和认同(即接受侦讯和做出口供);后者则是公众对侦讯权力表达的感受和认知(即公众对国家权力该当性、现实性和实施效果等的感受,对侦讯表达的权力正当性之认识及由此对权力的认同和维护)。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美国实践中有专家指出:侦讯者和疑犯的座位应该相隔约4到5英尺,直接面对面,中间避免被桌子或其他东西阻隔,其意图也在于此。参见佛瑞德·英鲍等:《刑事侦讯与自白》,高忠义译,台湾商业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0页。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内部规章对侦讯语言的内容、范围和禁止性言行均有明确规定,符合法律规范的侦讯语言和行为实际上就可有效而正当地表达权力的内涵。当然,侦讯语言内容和方式的具体设置,侦讯中语气、语调和地方性语言的运用以及个性化的行为举止等,则是侦讯者可以自由发挥的权力表达形式。这些内容纷繁复杂,标准不一,本文不再详述。
如按照上述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的规定,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可以是侦讯机关指定的地点:侦讯机关场所或其他地点。虽然
刑事诉讼法也允许侦讯机关指定地点,但这一地点一般理解为侦讯机关场所,侦讯机关选择其他地点实际上是不当的。因此,在实践中,侦讯机关的行为又须与
刑事诉讼法一致,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的运用实际受到很大限制。
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王铭铭:《走在乡土上——历史人类学札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我国已有的地方性侦讯法律规范主要集中于对刑讯逼供等禁止性方法和违法侦讯者的处罚规定上。如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2000年)及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执行这一决定的具体办法;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等。对于刑事侦讯活动涉及权力表达方式和有效性的环节,也可通过对现行
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变通方式,实现侦讯法律规范的地方性。例如,有关侦讯地点的选择,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
刑事诉讼法第
92条的规定确有不利侦讯和保护应讯者的情况。各省级检察院可以通过变通的形式将法律规定的“两选一”侦讯地点改为在一定条件下侦讯者自主决定的做法。又如
人民警察法有关警察执行职务着正装的规定,针对毒品犯罪及其他特定犯罪侦查的需要,相关区域的省级公安机关也可通过地方性规定的形式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由于这些措施的针对性和应变性更强,更有利于侦讯对权力的灵活表达并取得较好的侦讯效果。
前引,杜赞奇书,第25页。
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67页。
如侦讯者的人数不合法律要求、讯问笔录制作程序不当以及讯问中存在一般的欺骗性、威胁性的方法,但总体上未引起应讯者和社会公众的过度反应和不良观感,都可将这一侦讯的不当或不合法视为可接受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