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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

  

  8.不利裁判结果的免责规则。出庭作证的警察,只要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履行了作证义务,在作证过程中没有出现与拟作证实际情况严重偏离的错误证言,或因明显不恰当的言行导致证言、物证不被法庭采纳,即使案件由于警察所提供的证言或物证不被采纳而导致败诉,都不应承担任何与案件败诉有关的责任。


  

  9.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任何警察都不能因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或者因给其他警察提供作证帮助而收取任何费用或补偿。对任何违反规定收取额外补偿或作证费的警察,公安机关都应给予处分并被处以适当罚款。


  

  在本文完稿之际,我们高兴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5月3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前者进一步强调了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后者则就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16]虽然这一规则仅适用于涉及非法取证行为的刑事案件,适用对象也仅限于讯问人员,而且有“必要时”的条件性规定,但我们认为这仍不失为一个进步。


【作者简介】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美国西北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的《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加拿大皇家骑警作证规则》也规定皇家骑警既不支持公诉方也不支持被告方,而只是法庭的证人(You are Court''s witness. You do notsupport either the prosecution or the defense.),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72页。
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73页。
乔汉荣、邓明仁、朱春莉:《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56页。王超:《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44页。
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崔敏:《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27页。
宫毅:《关于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的思考》,载《郑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第94页。
王超:《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45页。
张惠斌:《警察应否出庭作证问题的探讨》,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第81页。
郝宏奎:《警察出庭作证若干基本问题探讨》,载《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第13-14页。
Boston Police Department Rules and Procedure Rule 320 (March 8, 1982).参见www.cityofboston.gov/police/pdfs/rule320.pdf.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07页。
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第1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对于警察出庭作证应该穿警服还是便装,美国也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司法区的庭审实践中基本存在三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警察出庭穿制服,因为这样能方便陪审团了解其公职的身份;第二种是警察出庭作证应当穿便服,因为警察穿警服作证显示了一种特权,不利于双方平等对抗。在美国,“研究结果表明:讨厌警察在法庭上穿着制服炫耀其权威的陪审员越来越多。他们将法庭看作是公平竞争的场地,而不是运用职权的地方。他们将警察穿着适当看作是对法庭的尊重和对公平地处理案件的表现。”第三种是警察出庭作证应当视不同情况着警服或便服,如果警察就其穿着警服时发生的情况作证,应当服出庭;若是警察对其穿便服时发生的情况作证时就应当穿便服。参见钱飞:《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之构想》,苏州大学2008届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根据2010年5月30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该规定还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并规定了询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根据该司法文件的精神,如果警察应就言词证据的合法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则可能导致该言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难以查明,应予以排除或加以处罚。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该规定也进行了明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对于这类违法取得物证,如果警察应该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法庭理所当然裁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参见新华网5月30日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5/30/c-1215769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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