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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

  

  (二)警察出庭作证准备的规范化


  

  从制度设计层面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警察作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对检警分立模式的缺陷的补救。在检警分立模式下,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起诉权分别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这种模式的好处是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警察侦查工作的监督,缺点是警察的侦查工作有时同检察官的起诉工作脱节,容易因警察缺乏诉讼意识导致有些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遭受辩方的攻击[13]。当检察机关起诉时使用的证据受到质疑时,警察为支持公诉出庭作证就成为必然。但为了保证警察出庭作证不至于对检察机关的公诉造成不必要的妨害,在出庭前就案件事实同检察机关沟通,对拟出庭展示的证据作好准备就显得十分重要。对此,《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对警察出庭作证前的告知义务和证据准备作了规定。


  

  首先,该程序规则规定了警察出庭前对检察机关负有告知义务,既包括履行程序的告知,也包括案件材料的告知。如第3条规定,在没有得到地区助理检察官的帮助和同意,任何警察都不得试图直接参与诉讼;第8条规定,警察在获知可能影响提起公诉的事实材料时,应该立即将所有内容通知负责自己所涉案件的检察官。


  

  其次,对于出庭前的证据准备,规则第5条要求负责准备出庭的警察必须保证准备妥善,既包括要出庭的其他证人,也包括要在法庭上展示的证据。此外,要出庭作证的警察要弄清楚被告人以前是否有被定罪的记录;如果曾被定罪,该警察还要制作获罪记录的复制件呈送给将要出庭支持公诉的地区检察官。


  

  (三)作证职权的明确化、职责履行的程序化


  

  首先,在作证职权方面,《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用禁止性或附条件的允许性规定明确了警察作证的职责范围,并强调警察作证的被动性和检察官在作证程序中的指导地位。例如,该规则要求在任何案件中,警察都不能同意辩护方律师向法庭就案件的处理提出的特定建议;除非当法庭要求警察就案件处理提出建议时,出庭作证的警察才能提出自己的建议。第6条还规定,在刑事案件中,除非受指派负责该案件的地区助理检察官在场,任何警察都不能与辩护方或辩护方的律师谈判。


  

  其次,在作证职责方面,《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就警察作证期间出现的否定证据可采性的动议规定了严格的层层报告程序。该规则第9条规定,当一个禁止证据采纳的动议在法庭上被允许时,就该案件出庭的警察有责任在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该案件的指挥警官提供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负责该案件的指挥警官应该在5天内将这些报告、案件概要和所有书面陈述的复印件转交、报告给所在部门的警察指挥官、内务部;如果发现明显有违反《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的情况时,警察指挥官、内务部还要再上报给波士顿警察局主管、警察局指挥官、法律顾问部门和警察局内务部;波士顿警察局指挥官会安排相关指挥官审查这些报告,联系出现问题的警察,指出那些可能导致否定证据可采性的动议被法庭认可的错误。另外,规则还要求主管警察出庭作证的指挥官对这些报告进行年度复查,以确定是否存在某种可能导致证据被禁止采纳的普遍性的错误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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