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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

  

  对于立法上的障碍,前面已经论述,主要在于法律没有就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公安部门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三者之间在程序性规范上出现了立法上的不对应。而对警察出庭作证在现实实践中的困难,有研究指出“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增加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使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另外,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的负担,如解决不好,可能会影响公安工作的稳定”[8];也有研究指出警察出庭作证容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及其律师的质疑和质问”,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9];还有学者指出“警察自身素质不适应出庭作证要求”[10]。就这些所谓的现实障碍来看,其本质主要是对警察出庭作证可能给公安机关及警察本身带来挑战的担心。而这种担心的根源,一方面源于没有在立法层面上对警察的证人地位作出规定,从而导致警察对出庭作证在观念上出现了错位;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源于警察出庭作证没有成熟的规则保障,即警察出庭作证相关程序立法的缺失。虽然观念的纠正和正确的司法理念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但制度的优化设计是逐步克服现实困难的物质前提。而且,制度的不断完善和问题的逐步解决两方面相互作用,也必然会对形成正确的司法理念具有推动作用。


  

  二、警察出庭作证程序规则的蓝本分析


  

  在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方面,立法比较成熟的美国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学习、借鉴的蓝本,特别是波士顿于1982年修订的《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11]。该规则共26条,主要是对波士顿警察在美国各级法院出庭作证程序中的相关规则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其内容涉及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和责任、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出庭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作证的规范、作证后的证据处理等,这对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和责任,规范警察在出庭作证程序中的行为,保证公诉的有效性以及保障控辩双方的公平质证权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将对该程序规则进行简要分析。


  

  (一)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具体化


  

  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非常广泛,泛指一切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人。[12]所以,在美国非专家证人就包括当事人,警察具有当然的证人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与普通证人相比,警察出庭作证没有什么特权。《波士顿警察局规则和程序规则320》第2条对证人作证规则适用于警察进行了具体化,规定所有警察在法庭要求其在一个明确的日期和时间出庭时,都应当出庭;否则法庭有充足的理由召开听证会决定是否按蔑视法庭罪判处该警察。因此,警察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不仅只作为公诉方的证人,在法庭依法传唤时,甚至还要就针对警察局官员、政府的事项为某些个人、公司、机构作证,该规则第14条就明确这样规定。如果警察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法庭则可能启动针对某个警察不出庭作证的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该警察应当就该问题承担证明责任,向法庭证明其迟延出庭是不可避免的,并达到令法庭满意的程度。否则,法庭将对该警察处以蔑视法庭罪和一定数额的罚款。此外,作为适用于警察局及其警务人员的部门规则,该条还规定任何收到不出庭听证通知的警察都应当向其主管人员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因不出庭或迟延出庭而启动听证程序的所有相关事实。否则,对没有报告自己收到出席听证通知的警察,该规则还规定要按部门纪律加以处罚。这种通过部门规则对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化的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将警察的证人资格和出庭作证的义务明确下来,保证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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