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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学史视野下的我国侦查法制化探讨

  

  (4)相关规范性文件


  

  在法律、部门规章基础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多从未面临过的问题,而法律和法规的稳定性决定了不可能为每一个新事物的出现而作出修改。于是相关部门又推出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对侦查中出现的新问题予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律全书》统计,从1982年3月23日《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起,截止2005年4月,由公安部单独或者联合其他有关部委推出的,尚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多达65件。它们从不同的视角,面对层次不穷的问题做出了规范性的规定,对具体的侦查活动起到约束作用。


  

  2.微观层面侦查法制化具体表征


  

  (1)侦查主体方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的主体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2)侦查行为方面。对于侦查行为所必需的专门工作、有关强制性措施都做了明确规定。其中专门调查工作包括:勘验、检查、询问证人、受害人、侦查实验、搜查、扣押无证、书证、鉴定、通缉通报、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


  

  (3)刑事证据方面。体现为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认定等活动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严禁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等。


  

  (4)侦查程序方面。以法律和部门规章等形式规定了侦查机关受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补充侦查、破案、销案和侦查协作等程序。


  

  四、侦查学史视角下我国侦查法制化的推进


  

  新中国成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侦查行为逐渐纳入法制轨道,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都取得很大成绩,大步向法制化迈进。但是结合侦查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侦查法制化程度还很不够,存在很多不尽人意的方面,甚至与法制化要求相悖。如侦查主体法制观念淡薄,侦查措施的实施带有很大随意性,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行为比比皆是;没有实现司法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对于秘密侦查等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侦查学史的发展和侦查学科的研究有闭门造车之嫌。在对程序性、合法性等问题的研究中,没有诉讼法学者的严谨;在对侦查实践研究中,又缺乏与实务界的沟通和深入实践的精神。


  

  (一)侦查学科的研究与侦查法制化建设


  

  1.侦查学科研究要为侦查立法提供理论基础


  

  侦查学科作为行为法学的分支,其研究的意义既在于总结侦查实践的经验并指导侦查实践活动,也在于为侦查立法活动提供理论支撑。目前我国侦查实践面临着侦查能力和侦查法制化程度同时提高的压力。而侦查法制化的推进必然要加强对具体侦查措施法律控制,如司法令状主义的实现等。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科技能力前提下,必然会影响到侦查能力的提高。这就要求通过侦查学科的研究,找到侦查法制化和侦查能力二者互动的契合点,为侦查立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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