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时期,欧洲各国在科技进步的支撑下,既大力推进刑事技术的运用,又对侦查法制化进行开拓。英国1829年议会两院通过《大伦敦警察法》,授权内政大臣组建大伦敦警察厅也就是“苏格兰场”,标志着近现代正规警察的诞生,并于1842年成立便衣警察侦缉队。而现代警察之父罗伯特·比尔亲自制定《警察训令》,规定警察在行使侦查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美国则于 1789年制定《司法条例》,授权设立联邦地区检察官负责由联邦政府管辖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法国1809年的《形式预审法典》恢复了曾被废除的检察院公诉制度,使其负责几乎全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不过犯罪侦查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分给了预审法官和司法警察。德国1871年《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各级法院中设立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又原则规定了检察官的职权—指导犯罪侦查和决定是否起诉。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侦查法制化做了初步的探讨。
同期的中国,正处于水深火热的清末时期,近代侦查法制化的萌芽出现于宣统二年(1910年)。清政府迫于国内民族独立、民主革命的压力、西方列强的屈辱和“西学东渐”影响,制定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首次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出现了“侦查”一词。该草案第一编“总则”的第三章为诉讼行为,下设第三节“检证、搜索、扣押及保管”对主要侦查行为进行规定;在第二编第一审中以“侦查处分”作为第二节。但是本法律草案还没来得及颁行辛亥革命的爆发就敲响清王朝的丧钟。清末修订法律尽管不了了之,但却开启了中国法制迈入近代化的大门。沈家本起草的草案虽然未能颁行,但它引进的一些西方诉讼理念和近代的侦查制度、程序,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进入中华民国时期后,侦查行为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名义上纳入法制轨道,但是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侦查学科。这个时期北洋政府于1921年颁布《刑事诉讼条例》,南京国民政府于 1928年颁布《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35年修改后再次颁布《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国民党政府败退到台湾后经多次修改仍继续沿用)。在这些法律中对侦查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将预审制度纳入侦查程序,认为“预审程序皆可是为侦查程序之延长。就法律之规定而论,凡在预审中可以实施之处分,侦查中皆得为之,实无须重复程序之必要,故本法毅然予以废除。”[11]在此时期,学者们编译发表了一些侦查方面的著作,如吴贵长编写,中央警官学校印行的《犯罪侦查》,蔡力行编写的《侦查汉奸的方法》,俞叔平撰写的《刑事警察与犯罪侦查》等;在侦查教育方面,于1940年“中央警官学校学校开始增设刑事警察讲习班,由美国教官授以犯罪心理学,侦查、化妆、拘捕、审讯等策略方法,以及指纹、痕迹、警犬使用、刑事实验、手枪射击、驾驶技术等应用技术”[12]。这个时期虽然对侦查学作了初步的探索,但却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侦查学科。
三、现代我国侦查学科的发展与侦查法制化
(一)侦查学在我国的发展演进[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