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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的类型化

  

  四、依行政调查的相对方是否具体划分:一般调查、个别调查


  

  依行政调查的相对方是否具体,可以将行政调查划分为一般调查和个别调查。如前文所述,日本、台湾对一般调查与个别调查的区分,是以行政调查的目的为依据的。国内也有一些学者持这种观点。本文认为,一般调查和个别调查的区分,当然与行政调查的目的有关,但是,由此引起的行政调查的相对方是否具体的区别,以及对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直接影响,才是法律关注的重点。


  

  一般调查,是指行政调查并不针对具体的相对方进行,比如前面所说的人口普查、经济普查等规划性调查,另外一些例行的监督性调查,比如工商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市场经营秩序的巡视等,都属于一般调查。因为一般调查的相对方不具体,所以,一般调查原则上不会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个别调查,是指行政调查针对具体的相对方进行,比如前面所说的规制性调查与特别实践调查都属于个别调查。个别调查的相对方具体,调查的结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个别调查会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五、行政调查的类型化与行政调查的性质


  

  行政调查存在损害公民权利的可能性是毋庸置疑的。最典型的就是,强制调查对于调查相对方的隐私权、人身自由与住宅不受侵犯权、营业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侵害。格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行政调查对于行政管理的重要意义,行政机关必然拥有广泛的行政调查权,并且由于行政调查的目的、对象和场合各不相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调查权时通常拥有较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又增大了行政调查权损害公民权利的危险。因此,出于严谨的行政法治观念和充分的权利保障意识,应当对行政调查进行法律规制,特别是对行政调查违法提供法律救济,这是学者对于行政调查的共同性认识。


  

  问题在于,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控制,是以类型化的行政行为体系为核心建构的。所以,必须将行政调查纳入行政行为体系,将行政调查定性为其中的某一类,才能够找到对其加以监督与控制的路径。这是学术界热衷于行政调查定性研究的原因和目的。


  

  然而,由于行政调查的多样性、广泛性和复杂性,要将其定性为行政行为体系中的任何一类,都可以轻易地找出赞同和反对的完全相对的理由,都不能全面地反映行政调查的性质。比如,一般调查、规划性调查确实对被调查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如果以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为标准,一般调查、规划性调查就可以定性为事实行为;然而,个别调查、监督性调查、规制性调查,却无法肯定地说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当然,也就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事实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涉嫌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进行的规制性调查,其目的在于搜集信息以判断相对人是否违反行政法义务,并最终决定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分,那么当然是最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的程序、一个主要的阶段,从这个角度说,规制性调查具有程序行政行为以及中间行政行为的性质;然而,不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目的,为拟定行政立法草案、制定行政政策、提出行政计划等搜集基础性资料而进行的规划性调查,不是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一个阶段,明显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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