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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的类型化

  

  规制性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涉嫌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进行的调查,其目的在于搜集信息以判断相对人是否违反行政法义务,并最终决定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分。规制性调查是对行政调查的最通常却是最狭义的理解。比如,《反垄断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的调查,《反洗钱法》规定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进行的反洗钱调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等等。规制性调查针对具体、个别的相对人,调查的结果是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因此,对于被调查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将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


  

  特别事件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领域内发生的特别事件而进行的调查。比如,《消防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的火灾事故调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等等。特别事件调查主要调查特别事件的原因、影响、损失等,比较复杂、专业性较强,一般需要多个行政机关配合进行。特别事件调查结束,应当出具调查报告,作为对事件进行进一步处理的主要依据。不过,这种“处理”的行政法意味较淡而行政意味较强。


  

  二、依行政调查的实效担保手段划分:任意调查与强制调查


  

  以行政调查的实效担保手段为依据的分类是最重要、最具法律意义的类型划分。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与地区都以此为依据,将行政调查划分为任意调查与强制调查,并进一步将强制性调查划分为直接强制调查与间接强制调查。


  

  本文认为,行政调查具有明显的权力性,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性活动。但是,行政调查的权力性并不意味着行政调查具有强制性的实效担保手段。[2]以行政调查的实效担保手段为依据,行政调查划分为任意调查与强制调查。任意调查,是指法律上没有提供担保手段,行政机关也不能强制实施,完全依赖调查相对方的同意与协助才能进行的调查。前面所说的规划性调查就属于任意调查。


  

  强制调查,是指行政调查相对方承担必须接受调查的法定义务,如果拒绝调查,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强制力担保行政调查的实施。根据担保行政调查实效的强制手段的不同,强制调查可以分为直接强制调查与间接强制调查。[3]直接强制调查,是指当调查相对人拒绝调查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直接物理强制手段或方式实施调查,比如强行进入有关场所或者强行对调查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进行调查。直接强制调查一般适用于紧急情况,比如,行为人正在销毁或转移重要证据,或者正在实施严重违法等情形。间接强制调查,是指当调查相对人拒绝调查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行政处罚、刑罚等手段为担保,迫使其接受调查,但是,不能采取直接物理强制手段。间接强制调查适用于所调查的信息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须,缺少这些信息,有效的行政管理就无法实现,但是,没有必要采取直接强制调查,仅用间接强制调查的威慑力就足以让调查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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