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几点研究结论
第一,学界研讨刑事命案中被追诉人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问题,是一个浮于表面的问题。在中国刑事司法的语境下,其要害不在于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操于谁手,而在于精神病鉴定结果与案件判决及其正当性之间产生的有机联系。基于对“社会影响”的顾忌,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即便认定某命案的被追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也极有可能主张其限定责任能力的存在。过往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相关案例已经从旁印证了这一点。
第二,在中国,对社会影响广泛的刑事命案的被追诉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从来不是单纯的司法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事实认定和标准评定问题,绝非简单的认识论问题,充溢着利益的考虑和平衡。尽管有学者已经在研究如何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作具体化、科学化的界分{15},但在我看来,这种研究或许能逐渐消弭个案事实与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标准之间的紧张关系,却至少在减轻命案中社会事实与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标准之间的紧张关系方面无能为力。因为,“很多事物和观念一旦制度化,就将无视具体的情境。”{16}而这与中国人的情境主义、特殊主义的正义观是根本相抵触的,也是与刑罚民粹主义的司法政治策略不相适应的。与其明确,不如立法策略性的模糊。命案中精神病鉴定问题须顾及和顺应现时代中国广大百姓的公正观。刑事命案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正性,从来不是纯粹技术意义上的,而更多是社会评价意义上的。
第三,作为司法精神病鉴定公正性重要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必须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与判决一样,司法精神病鉴定也存在赢得公众认同和服从的合法性的命题。这既是司法鉴定赢得社会公信力的关键环节,也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的判决获得合法性的应有之义。而其获取公信力和合法性的关键,就在于要顾及和顺应当下中国广大普通民众的社会公正观。对该问题,不能简单的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等这些“普世价值”出发展开论证和说服,而必须认真体察和汲取当代中国的社会公正观。在这方面,国内社会学界已经取得了不少值得司法界关注的研究成果。只有在刑事司法中切实重视和恪守这些社会公正观,包括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内的刑事司法才能保有不衰的公信力和合法性。
第四,从大处着眼,中国刑事命案和其他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的处置,正在走向刑罚民粹主义。事实上,任何统治者都需要一定程度的民粹主义来加强和稳固自身的合法化。而践行刑罚民粹主义,也很可能是一国政府为了获取其国内民众的广泛支持而有意为之的一种司法政治策略。这种倾向,也可以认为是“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在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的处置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为了防范这种刑罚民粹主义走向恣意,规范相关鉴定人员和审判人员权力的正当行使,应当要求其在刑事鉴定结论书、判决书的制作中以及刑事庭审的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