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就近移送原则。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该移送距离最近的同级检察机关,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了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本地区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一般而言,两地之间距离越近,则语言越相近,反之则差异越大,尤其是在省、市之间的这种差异更是如此。而且,由于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对于一些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并且地区距离跨度越大,差异越大。因此,基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定罪量刑标准统一的考虑,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应移送距离最近的同级检察机关。
3、“一传一”原则。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划内下一级检察机关的设置情况,考虑到下一级检察机关的地理布局、办案数量、经济文化的差异等因素的影响,确定好移送与被移送的检察机关。[9]在确定移送与被移送的检察机关时,应遵循“一传一”而不是“一对一”的原则。以某市院为例来说明,该市院下属五个县级院,不妨将其称为甲区院、乙区院、丙县院、丁县院、戊县院。“一传一”移送方式是指:甲区院移交乙区院公诉,乙区院移交丙县院公诉,丙县院移交给丁县院公诉,丁县院移交给甲县院公诉,以此类推。所谓“一对一”,就是甲移交给乙,乙移交给甲;丙丁之间也相互移交。两种方式中,“一对一”移送方式,极易使两个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上产生妥协,互相照顾对方的利益,不利于公诉权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而且对于有些同级院数目为奇数的检察机关来说,“一对一”移送方式也不现实。[10]
三、异地公诉制度的基本程序及制度衔接
(一)异地公诉制度的基本程序
1、移送异地审查起诉。本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后,应当将案件拟作何种处理的意见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查决定。经过审查,除应撤销案件的以外,都应决定将案件移送异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并制作《移送起诉意见书》、《移送不起诉意见书》,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异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按照事先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确定的异地审查起诉管辖方案移送)。
2、异地审查起诉。异地检察机关在接到有关案卷材料后,应当立即对案件进行审查。如果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和案卷材料不齐备,作为证据的实物没有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本地检察机关在三日内移送,本地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移送。如果认为需要不起诉的,按照2005年高检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作撤案、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决定(试行)》的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263条规定的需要作撤案处理的案件,[11]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此时,异地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将案件退回本地检察机关审查处理,而是直接依据有关规定,由异地检察机关做出撤案决定,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