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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侦查监督体系之完善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


  

  一是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省级以下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自侦案件需要逮捕的,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是内部职能部门的监督制约。如:(1)侦、监、诉分工制约。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分别由自侦部门、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等内设机构承担。(2)控告申诉部门的制约。举报中心负责对案件线索的接受和处理,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部门经过初查,不论是否决定立案都应将案件处理情况和初查案卷移送举报中心。(3)监所检察部门的制约。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是否超期羁押的审查,对侦查部门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此外,内部监督制约还包括本院财务部门的制约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制约等。


  

  (二)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制约


  

  其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9月开始,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1]进行监督。


  

  其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监督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2月4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6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第20条还规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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