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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

  

  除上述法定责任期间外,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就非集装箱运输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达成协议(第46条第2款),这采用了《海牙规则》允许承托双方就装前卸后责任任意达成协议的做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装前卸后条款内容的不同而有区别,如果该类条款排除了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进行赔偿的责任,其责任期间为船至船;如果该类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期间为港至港,即该约定可以延长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货方应争取此类约定。当事人如未约定装前卸后条款,在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货物灭损应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处。


  

  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海上货运在很多情况下并非由签合同的承运人履行,《汉堡规则》明确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及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这些规定为我国《海商法》所采用。实际承运人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承运人往往被称为签约承运人,而实际承运人为履约承运人。在实际承运人接受委托或者转委托履行货运合同时,无论其接受的是全部或者部分运输,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此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责任关系的一般原则。我国《海商法》对此还作了例外规定,即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第60条)。由于大量的海上货运合同由实际承运人履行,我国《海商法》因此明确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额;经证明,货物灭损或者迟延交付是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责任限额丧失(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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