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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仅在货物灭损超过责任限额时或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超过运费数额时才发生作用,未达到此界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责任限额,而应赔偿货方的实际损失或经济损失。我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使货方获偿权的实现具有了可操作性,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加运费计算,赔偿时应减去因货物灭损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第55条)。承运人赔偿限额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违法的承运人将丧失其责任限制的权利是《海牙—维斯比规则》首先确立的,并被《汉堡规则》所沿用,我国《海商法》对此也全盘接受;如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经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有类似行为的,承运人也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第59条)。该规定直接保障了货方利益。


  

  三、承运人的义务


  

  我国的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作为其基石,该责任制度中其他诸如承运人免责、责任期间、责任限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制度,均或是以此为基础,或是为此而设立。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并非我国独创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施行的100 年前,美国国会为抗衡英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较为合理和务实的这一立法原则,不仅为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海运法所效仿,《哈特法》最大的价值也许在于其基本规则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自那时以来的海上航运发生过许多变化,然而,对提单进行管制的法律传统却从未动摇过。那是因为在班轮运输下,以提单形式所证明或体现的海上货运合同往往由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单方面事先拟就和印制,托运人一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海牙规则》作为划分提单下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它所确立的承运人基本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免除或减轻该基本义务的协议及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违反其基本义务时即需承担赔偿责任,使货方权益可以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弥补了海运提单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由于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目前仍在广泛使用,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制度就仍然具有生命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初才问世的中国《海商法》仍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置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显要位置。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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