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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修订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在可行使前款规定授予的解除权的期间内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故意错误申报问题。现行《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年龄的错误申报,不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修订案则将不可抗辩条款推广至适用各种信息的错误申报,亦不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对于此种同等对待,笔者不敢苟同。故意错误申报行为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严重挑衅,投保方也应当因此承担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德国和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对故意的不实申报行为均作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处理。必须承认,在目前的中国,道德水准存在下滑的倾向,投保时故意错误申报信息以达到减少保费支出等不正当不目的的不在少数,对他们的行为法律应当持更保守的态度,区别对待于过失错误申报行为。


  

  那么是否可以规定故意错误申报信息一概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呢?笔者认为,将故意错误申报行为一概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是不妥当的。首先,当投保人投保数年乃至数十年之后,仍允许保险人因错误申报问题而解除合同,对投保一方来讲,将有失公平;其次,多年之后时过境迁甚至投保人都可能不在人间,故意与过失界定困难可以想象,徒添讼争。因此,笔者认为恰当的安排是,可以对故意错误申报行为赋予保险人更长的可抗辩期间,期间过后,将不可抗辩,同时要求保险人就是否“故意”承担举证责任。更长的期间需要多长?笔者建议为5年,期间太长,投保方将很可能彻底丧失对保险人提交的证据的反驳举证能力。因此,宜将修订案的第16条的第3款修改如下:“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保险人能证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可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5年内。”


  

  3.短期消灭时效的规定似过于严苛。该规定敦促保险人在了解实情后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合同,避免投保方的损失。但是现实中,保险人了解到实情后,并不一定希望解除合同或者默然接受,而很可能希望根据真实的情况的需要与投保人进行协商,适当增加保费后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而这很可能也是投保人所愿意接受的结果。协商需要的时间往往不止30日,所以修订案的现行规定较大程度地剥夺了保险人的这种选择机会。笔者认为恰当的安排是,应允许保险人同投保人进行协商,协商期间不计人30日的消灭时效期间。另外,短期消灭时效的目的是防止保险人知情而不作为,无论投保人的错误告知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应予适用,所以在位置安排上也应予以调整,以使其适用范围更明确。结合之前的修改建议,短期消灭时效的规定具体宜作如下安排和表述:“保险人知道有前款规定的解除事由之后,应当于30日内通知投保方解除合同或者通知要求投保方按照真实情况增加保险费。如不为通知,则30日后解除权消灭。通知投保方增加保险费而投保人拒绝的,自拒绝之日起30日后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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