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的合同种类扩大。修订案把不可抗辩条款从人身保险合同一章提升到了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使其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更扩宽至财产保险合同,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鲜见的,体现了立法者加强保护投保方利益的坚定决心。
2.适用的信息范围扩大。修订案把不可抗辩适用的信息范围从仅限于年龄问题,扩宽至一切的“有关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等等信息,使不可抗辩条款能全方位地对投保方形成保护。
3.增加了抗辩权的短期消灭时效规定。如果保险人在承保后已经了解到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尽快(于30日内)行使抗辩权,否则抗辩权将消灭。这一规定对目前广泛存在的保险公司业务操作时“宽进严出”的潜规则会是一个有力的打击。
4.增加了抗辩权剥夺规则。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就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事后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即完全剥夺其抗辩权。抗辩权剥夺规则体现出法律对保险行业诚信营业的严格要求,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质。
由上可见,修订案制定者对不可抗辩条款的价值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对现行立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并做出了较为精心的制度设计,这是值得称道的。不过,笔者认为,其规定还有一定的可商榷或可完善之处:
1.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和合同解除前的拒赔权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如前述法条所示,修订案的第16条第3款规定了可抗辩的期间,紧接着修订案第4款和第5款规定了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享有最大诚信原则赋予的拒赔权。这里的第4款和第5款可能导致歧义理解,2年或者30天的可抗辩期间届满之后是否属于这里所讲的“合同解除之前”呢?应该说,任何一份未被解除的保险合同都可以被理解为尚处于“合同解除之前”的阶段(至少投保人拥有随时的合同解除权)。但是,第4款和第5款的所谓合同解除之前的期间应当是限于可抗辩期间之内的,否则将赋予保险人无限期的拒赔权,这绝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所以为了避免歧义,笔者认为,第4款和第5款的拒赔权的规定,都应当增加时间限制,具体宜作如下表述: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在可行使前款规定授予的解除权的期间内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