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僵硬地强调最大诚信合同原则而拒斥不可抗辩条款会引发一些普遍性的行业问题乃至社会问题。从上述分析可以推出,最大诚信合同其实为将来许多纠纷埋下了种子,这些纠纷可能错综复杂地发生在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三者之间,而长年累月积累下来的保费和保险利益之巨大则加剧了纠纷的尖锐性和复杂性。并且,在几十年后处理这些纠纷还将面临另外一个困难——取证麻烦,这些无疑都会增加司法解决的成本,并且对将来社会的稳定也有不可估量的损害。刑法与民法上都有时效性规定,旨在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其实也是基于类似的考虑。
如果采取不可抗辩条款,就可促使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认真把好审核关,大大减少投保人告知不实的情况,从而减少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增强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有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从长远来讲这是双赢之举。更重要的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采纳并不仅仅关乎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它关乎整个保险行业能否健康发展,也关乎司法成本与社会稳定等公共性问题。因此,国家有必要从国家长远利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来迫使保险公司接纳不可抗辩条款,而不是消极地等待市场选择,毕竟市场并非万能。
三、我国保险法的相关立法及其改进
(一)现行立法及其局限
2002年第一次修订《保险法》,其中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大部分学者认为其包含了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但是显然,现行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肯定是很有限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年龄不真实”的情况,而除了年龄之外的诸多其他相关信息,例如健康状况、家族病史、个人生活习惯、工作状态等等都可能因故意或者过失而未被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按照现行法,保险公司对其他相关信息的错误告知拥有长期的抗辩权。适用范围的狭隘,导致不可抗辩条款的应有的功效未能充分发挥出来。
(二)《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改进及笔者的建议
2004年10月,《保险法》第二次修订。修订后的不可抗辩条款有明显而重大的变化,笔者解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