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文笔者所言,时下的“两《规定》”也不是尽善尽美,一些先进的证据规则、制度并未得到确立,决策者可能多少考虑了现实司法环境的承受能力。这固然可以得到理解,但却不能成为长期维持现状的借口,规则的进化是历史规律的必然。“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有关部门切不可躺在“两《规定》”的“功劳簿”之上沉睡。要多做调查研究,不断根据实践情况对“两《规定》”加以改进完善,使我国的证据立法能持续发展。笔者以为我国的刑事证据体系还有一些“短板”需要补齐,例如:
其一,沉默权原则。沉默权实质内涵的“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等内容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及诉讼中的若干自由选择权利,从而在最终意义上实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既能够使他们不承担证明自己犯罪的责任,又能够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可以全面了解和掌握整个案情,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最终实现公正的判决。沉默权也因此而实现了其保证程序公正、捍卫人权的诉讼价值。
其二,举证时效制度。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是辩证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不是真正的诉讼效益,同样,没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诉讼好比一场体育比赛,法官好比是裁判员,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必须拿出你的全部精力去赢得比赛,一旦这场比赛结束,不论你有多么强的实力,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举证时效制度是为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而设立的,它对法院提高办案效率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可以使当事人尽快服判、息诉,从而减少纠诉、缠诉等不正常的现象。
其三,证据开示制度。由于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上的“非对称性”,辩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上远远不能同控方相比;同时,当事人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虑,往往会进行“证据偷袭”,妨碍裁判者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设置证据开示制度,是为了保证最终裁判结果满足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真实愿望,维护程序公正;也便于诉讼双方尽可能早地在审判前明确争议事项,使正式审判得以集中连续地进行,增强审判的实效,并保障被告人接受迅速审判的权利;同时,还可促使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审判外达成妥协,通过更为简便的程序结案,提高整个刑事程序的案件处理效率。
其四,相关性规则。证据的相关性规则被学界普遍认为是“黄金规则”,为了完成诉讼证明,应尽可能地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纳入到诉讼中来。比较典型的就是品格证据的问题,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在证明此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是不具有相关性的。而我国缺乏对证据相关性规则的排除规定,相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书中却经常有下面类似的语言:“被告人平素游手好闲,品行不端”、“被告人以前有过类似的行为”,等等。这些对犯罪指控没有明显相关性却具有相当误导性的证据或言论出现在庭审中,显然会对被告人十分不利。
其五,完全的传闻规则。传闻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传统概念之一。传闻证据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当庭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主张;另一种是向法庭提出的书证之中所包含的主张,包括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以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警检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传闻证据被排除的理由首先是由于证据材料受到了不适当的主观倾向的污染,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其次,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最后,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者面前陈述,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对方的对质权。从以上角度分析,“两《规定》”中的传闻规则不过是“皮毛”而已,与真正传闻规则之“精髓”尚存距离。
(五)思忖中国实际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正在走别人走过的路。“两《规定》”借鉴了诸多西方先进法治国的证据理念及制度,笔者认为,进一步加强对域外经验的研究与分析,可以使我们少走“弯路”,尽快追赶世界的先进潮流。然而,我们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粗取精,例如,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德国的证据禁止规则对于“毒树之果”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我们不能简单、盲目地去认可某一个而摒弃另一个,必须对我国的司法环境、特性有所剖析,给出自己的结论。毕竟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乃至法律形式虽均已是西方的模式,但法律的实际运作及其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文化环境却无一不体现并受制于中国的传统。[23]这话既是对司法部门说的,更是对学术界讲的。
综观当下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我们会发现诸多文章都试图从域外引进并构建相应制度,而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问题置若罔闻,导致我们的刑事证据法研究回答不了司法实践给我们提出的种种问题。解决中国的问题首先应当回归中国的法律实践,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出发,就当下迫切的刑事证据立法来讲,通过深入观察司法实践,我们才能更深刻地感受到刑事证据立法迫切需要解决哪些问题,我们才会发现司法实务部门在证据运用方面所存在的诸多困扰日后科学证据制度构建的“潜规则”,唯有了解制约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据制度建立的“绊脚石”,唯有了解中国问题发生的内在因素,我们才能制定出契合中国实际乃至具有前瞻性的刑事证据立法。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证据立法过程中,首先需要做的是了解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什么?存在什么问题?有哪些成功的地方?哪些值得进一步推广与借鉴?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制定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据制度。
结束语
洋洋洒洒两万余字后,本文几近尾声,而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却不会告一段落,而是刚刚步入正轨。事物发展的规律是什么?是在曲折中前进。我国的刑事证据法发展亦无出其右,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区区八条”,到如今“两《规定》”的横空出世,固然是历史的前进,却始终伴随着各种阻力与挫折。可以预见的是,今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会继续得到完善,但也不会是“一片坦途”。总而言之,尽管《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全面确立,然而笔者却坚信,“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以此次“两《规定》”的出台及实施为契机,中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必将迎来一个绚烂的春天、一个崭新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