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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

  

  (三)程序性裁判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条款曾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佐证,但不无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一规定仅能作为一个“宣誓性”条款存在,流于形式。许多被告人在开庭之时大声疾呼自己受到了刑讯,换来的却是无助。为什么?因为没有法律告诉法官该如何处置,大多法官更不想去触这个“霉头”,于是便“难得糊涂”。为此,建立一种专门的程序性裁决机制,不失为解决以上难题的“良策”。相关部门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过程中也终于有所意识,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设置了一套具体的操作规程,其中包括了“程序启动、法庭初步调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处理”五个步骤。此外,控方被分配了较为严格的证明义务,即证实其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证据将被排除。从微观上看,这样的制度设计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运用提供了载体,尤其是对于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无疑获得了一柄抵御侵害的“盾牌”。同时,程序机制的出现也对办案人员产生了震慑作用,有力地遏制了办案人员违法取证的动机。有了这样的程序机制,法官们也告别了原先的“两难”境地,可以更加娴熟、公正地审判。


  

  而从宏观上看,这一操作规范很可能会对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从这一程序的表征来看,已经初步具备了程序性裁判机制的要素,可以说是中国程序性裁判机制的雏形。以此为标志,程序性裁判机制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了生存空间。所谓程序性裁判机制是针对程序违法行为而言的,而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作祟,程序违法行为是十分普遍甚至是“猖獗”的。如果能以此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立为契机,进一步激活其他刑事司法领域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发展,如回避、未决羁押等领域,则“善莫大焉”。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建还有一项重大突破,那便是侦查讯问人员终于被“请”到了法庭上。在排除程序中,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以往一旦在法庭上遇到对刑讯逼供的质疑,侦查机关往往会提供书面的“情况说明”予以回应,但刑讯逼供本来就是各执一词的难题,这样的处理使刑讯逼供的争论经常成为“无头公案”。而讯问人员的出庭对质无疑将是一个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合法性的途径。同时,这一规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办案人员依法取证,提升证据意识。


  

  四、“两《规定》”的不足--四个疑问


  

  虽然“两《规定》”有诸多突破和亮点,但现在我们看到的只是静态的法律规范,孰优孰劣还要观察其在实践中运作的动态效果,毕竟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对于“两《规定》”,笔者不免仍存些许担忧,总结起来大概有四个疑问。


  

  (一)庭外征求意见是否有违质证原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8条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这是对《刑事诉讼法》中合议庭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进一步细化。但它却允许法庭对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即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予以审查,这让笔者十分不解。固然,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已经大量存在了,但从应然的角度讲,却是不可取的。别的不说,在该《规定》的第4条,证据质证原则已作为基本原则予以确立,“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什么是证据质证原则?在庭外征求意见能等同于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吗?我看这是一种公然的前后矛盾。之所以要在法庭上质证,是为了使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发表自己对证据的看法,同时利用这样的机会辨析对方的论点。质证需要的是“面对面”,但庭外征求意见是一种“背靠背”的处理方式,控辩双方的信息很可能是不对称的。以此方式,证据可能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就作为定案证据了,但其质量却存在很大风险。通过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根据,否则,绝不能直接用作对被告人定案的根据。有关部门或许认为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殊不知与死刑案件所蕴涵的人权价值相比,司法资源的“节约”只能屈居次席。在死刑案件中,公正的位阶理所当然地要居于效率之上,因为公正“不仅是正义的起点,也是正义的落脚点”。[18]而一旦个别审判人员“泛化”使用这种变通方式,其后果更是不堪设想。


  

  (二)非法证据能否真的被排除?


  

  “两《规定》”相互配合共同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与程序,然而笔者仍然心存五点疑虑,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前景略感忧虑。其一,对于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仅提及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对于非法手段的列举范围比现行刑事诉讼法43条的规定还要窄,对于刑事诉讼法43条规定的刑讯逼供之外的三种非法手段,即“威胁、引诱、欺骗”所获证据是否排除语焉不详,这必然引发实践执法的混乱。当然界定“威胁、引诱、欺骗”的适当界限难度不小,然而“两《规定》”采取的回避态度无助于实务难题的化解,反而有可能进一步加重实践中在这三类非法取证手段处置中的混乱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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