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据要求,就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也即应当推定为无罪。另外,证据裁判原则是对法官恣意擅断的最为有效的约束机制和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证据裁判主义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除此之外,补强证据之有无,及科学证据之取舍,法官亦无自由判断之余地。”[9]要求裁判的作出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裁判原则,就避免了以主观臆断或者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情基础的现象,因而能增强司法的确定性;也限定裁判形成者内心确信形成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减少裁判形成过程中带来的争议,因而能增强裁判的信服力。
2.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也是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该原则要求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立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进程。[10]而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程序法定原则从证据的运作角度被写进了刑事司法改革史:“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在之前的立法上,我国关于证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概念、形式以及查证属实等问题上,缺少关于证据可采性或采纳标准的规定,加之我国采用不同于西方审判中心主义的“流水作业型”程序,在审前取证行为缺少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事前制约,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极易遭受侵犯。又由于没有中立的裁判者,缺少对侦查行为的事后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不到有力的救济。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关注的重点都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而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则很少关心甚至不闻不问。在法治观念和人权观念日渐强劲的今天,证据的正当性问题也开始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初步形成了一些体现价值优先的证据规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去收集和提取证据,既不能允许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也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国家的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绝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非法提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逼、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等证据。
程序法定原则将有利于督促办案人员依法办案,严禁超出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该原则对于遏制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行为亦会产生积极影响。此外,确立程序法定原则对于我国逐步确立“正当程序”的现代法治理念也会产生不可限量的作用。[11]而事实上,正当程序的内容相当丰富,包括一系列法律原则、法律程序及规则,还包括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旨在通过设立必要的程序装置来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防止践踏人权,确保公民权利的充分实现。
3.证据质证原则。证据质证原则是指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控辩双方质证,否则不能成为定案证据。刑事质证是诉讼双方在案件庭审过程中通过采用辩论、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核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诉讼活动。基于司法审判的本质所决定,诉讼立法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了充分、平等的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从而使得法庭成为当事人之间各以证据为“剑”、“盾”进行和平争斗和借助法律手段与程序机制进行公平对决的诉讼平台。而这种对抗性结构有利于将法官置于“坐山观虎斗”的中立地位,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对任何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进行言词辩论,并就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对话,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尊重人的人格的自主性乃是正义的基础。”[12]由于当事人充分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过了充分的论证,就形成了对裁判结果的信任感。承认当事人作为自主、负责的理性主体的地位就是对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充分尊重也起到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当然,确立证据质证原则仅仅是一个起点,抉择质证模式将是下一步决策者必须面对的现实。[13]此外,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质证程序,还必须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质证主体的证据开示义务、刑事质证的主体范围、刑事质证的对象范围、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刑事质证的进行规则、刑事质证的顺序以及刑事质证的内容等。
以上三项原则各有其侧重点:证据裁判原则表现出在诉讼认识活动中的理性主义;程序法定原则是证据的社会属性之体现,侧重规范证据能力;证据质证原则是真相查明的动态装置,侧重对诉讼参与人的证据运用和法官采纳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虽然三项证据原则仅仅被确立在了死刑案件的证据运用之中,但对于其他类型刑事案件的示范作用也是不可小觑的,并且最终会逐步在刑事证据领域成为全局性的指导原则。
(二)实体性规则的完善
1.证明标准的细化。以“客观真实”为导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长期以来都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存在。但何为“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实务等部门却莫衷一是,造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过于抽象,运作起来令人颇为头痛。而死刑案件因其特殊性,定罪标准更应清晰,仅凭一句空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会令办案人员无所适从,会令司法裁判顿失统一性,更会给个别办案人员敞开“擅断之门”,令被告人坐上“火山口”。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这不仅规范了办案人员的实践操作,在难易程度上也比较符合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实际需要,[14]从中笔者更读出了近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意味。而有关的国际公约则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设定为“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15]相形之下,我们可以明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有关证明标准的内容与国际潮流是何等的趋同、何等的进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