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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具体求刑改革量刑

  

  同为欧陆法系体质,荷兰建立北极星准则,以具体求刑改革量刑之成功经验在前,台湾地区在智慧财产权刑事案件上试行具体求刑参考标准,踵继于后。荷兰北极星准则确如其名,为求刑及量刑之雾夜,指引正确方向,其成功经验清楚地告诉我们,求刑、量刑之精致与进化需要时间的酝酿咀嚼,惟时间终将证明此为一正确道路。


【作者简介】
林彦良,单位为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
【注释】此一集体意识之存在,在其它量刑研究亦有相同之发现。参沈上凯,放火罪量刑因素与量刑基准之研究,台北大学犯罪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6),第17页至第19页。
实务上之量刑理由例稿约略为:爱审酌被告犯罪动机、目的、刺激、手段、生活状况、品行、智识程度、与被害人之关系、所生之危险或损害及犯后态度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美国量刑指导准则,拘禁刑刑期之计算方式,不论罪名为何,原则上均依据量刑表(Sentencing table)核定量刑。量刑表为一通用之量表,其中纵坐标所列有犯罪级数(Offense Level)1至43级,横坐标列有前科点数(Criminal History Points)1至13点(又分为6类)。每一个纵横联机对应之格子中均规定特定之刑度区间,该刑度区间以月为单位,范围从最低区间0至6月,至最高的终生监禁。
因缘际会,为吸收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新知,实地了解欧陆地系国家法制运作情形,“法务部”遴选参访团于2009年9月10日至19日赴荷兰参访,以荷兰具体求刑准则之研究为重点之一。本文作者有幸随团参访荷兰最高法院检察署,见闻荷兰以检察官成功地以具体求刑实践量刑精致化之成果。此部分之参访由Mr. Perry C. Quak, (solicitor-general,programme manager NFI Academy)引介Mr. John Remmerswaal (senior public prosecutor The Hague)及Mrs. Ingrid Berben(solicitor-general, coordinator legislation)共同接待并全程作陪。Mr. Perry C. Quak为参访团请来荷兰北极星准则(BOSPOLARIS guidelines)之研发负责人Mr. Gerrit Schurer,为参访团作深入简报及操作。
主讲人提及,欧洲议会之Judicial Guideline General认为量刑应有较严的规范且不能予司法者过多的裁量空间,因此鼓励欧陆各国发展自己的量刑规范。
Perry先生于此补充,在荷兰的经验上,说服检方使用之余,说服法官接受也曾遭受挑战。如台湾地区检方要发展自已的求刑准则,其会建议可将几位具影响力的法官加入团队。
Perry先生于此补充,荷兰制度中,检察相对有司法决定权,此一决定并拘束警察,警察可依检察官之授权在北极星准则规定之一定轻罪范围内,以准则决定处罚。在进入法院的案件部分,经过数年的实务运作,法院也普遍接受北极星准则运算的求刑。就荷兰而言,这是效率上的考量。北极星准则软件开放于官方网站,如此将量刑透明化,一方面宣示某特定犯罪将可预期有何种刑罚;另一方面,也让人民信任相同的行为将有相同的惩罚,没有不公平或黑箱作业的疑虑。
Perry先生于此补充举例,北极星准则只就伤害罪为一般之规定,如果被告是长期受告诉人之挑唆而伤害告诉人,可逸脱北极星之规定而适用。
如是否应另行适用少年程序等。
起算点是依据发展计划所搜集的裁量样本,分析出最该案型最简单、纯粹案件应有之点数,以此为出发点。举例而言,酒醉驾车之起算点为10点,伤害12点、侵入住宅60点,酒醉驾车10点。
在北极星准则中有120种犯罪之基本点数(Basic points)。
在北极星准则中有44个刑度决定因子(Judgement factors),后增至60个,以供基本点数之加重或减轻。
在数罪运算上,被告有多数犯罪时,北极星准则计算之实际求刑刑度亦会随之等比递减。依北极星准则之运作,刑度点数(Penalty points)加总180点以下者,依点数100%计点;第181至540点者,依50%计点;大于541点以上者,依25%计点,由此产生总惩罚点数(总求刑)(Sanction points)。按欧陆国家的刑罚观,避免在数罪时刑罚因量变产生质变,在罪数很多时,有高度减让,参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嘉义:作者自版,台北:元照总经销,(2001),第403页至第420页。
例如在伤害案随机选择被害人,加权25%,受被害人挑唆而伤害,减轻25%,共同犯罪者加权25%,酒驾是驾驶大卡车或公车者加权25%。
点数可换算不同的刑罚种类及刑度。举例而言,1点可换算为拘禁1日,或25欧元之罚金,或劳役2小时。
荷兰之检察官在法庭结辩时依例须具体求刑,其求刑之依据为检察总署发行之北极星准则。法院虽不受直接拘束,然而据统计,实务上却有高达80%的判决是根据检察官的求刑而量刑。相关之介绍参郭豫珍(2008),荷兰检察总署求刑准则之运作与发展,法务通讯第2377期,第3版至第6版。
英国为数不少之法学家对此制度长期抱持怀疑的态度。有学者认为英国之量刑准则是个支离破碎的制度,它忽略了其它指导法则(如美国)已有25年运作的历史,而英国法官可能保守地不愿认真践行。英国需要的是一个量身订作(tailor-made)的解决方式,并非激烈的改变。See Andrew Ashworth(2005), Sentencing and Criminal Justice,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p.384。
早于2008年间,“法务部”观察各地检署及法院间,对于同一类型及相同犯罪情状之案件,“求刑”及“量刑”之刑度过于分歧,已严重影响人民对司法之信赖,为免民众指摘检察官求刑缺乏标准,应有研拟求刑标准之必要,“法务部”乃于2008年3月31日以法检字第0970801104号函请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转知所属“地方法院检察署”,依事先分配且经各地检署同意之犯罪类型研拟可行求刑标准。于此其间,为充实本议题之学术质量及法实证基础,“法务部检察司”委托“中央警察大学”犯罪防治学系进行“具体量刑及求刑标准之研究”。2009年1月20日,“行政院”颁“新世纪第3期建设计划”中,亦明列“建构合理诉讼制度,统一各地检察署具体求刑基准,降低求刑及量刑刑度纷歧,增加人民对司法之信赖”为法务革新之要项。
参“法务部”2010年2月25日法检字第0990801101号函。
有译作重复引用禁止原则者,参柯耀程,《刑法总论释义-修正法篇(下)》,作者自版,台北:元照总经销,2005年,第499页。
参美国联邦量刑指导法则§ 3C1.1.妨碍阻挠司法事务(Obstructing or imped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之调整:在侦查、公诉与量刑过程中,如果被告故意阻碍或阻止,或企图阻碍或阻挠司法事务,而且此项阻碍行为与被告的犯罪行为、与之相关的任何行为或是密切相关的其它犯罪有关者,增加2级。在该款注释中并有对适用妨碍行为的不完全列举:其一,直接或间接地,或者企图去以威吓、胁迫或其它非法方法影响共犯、证人或陪审员。其二,作伪证(committingperjury)、收买(suborning)或企图收买人作伪证(perjury)。其三,在官方调查或司法程序过程中,制造或企图制造虚假的、篡改的或伪造的文件或记录。其四,湮灭、藏匿或指使、引诱他人湮灭、藏匿对官方调查或司法程序的重要证据。其五,在审理或宣判前脱逃或预谋脱逃;或故意不依传讯参加司法程序。其六,向法官或治安法官(magistrate)提供严重虚假的信息。其七,向执法官员提供严重虚假的陈述,该陈述严重妨碍或阻挠了对该犯罪的侦查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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