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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息诉标准问题研究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规定了极为狭窄的范围,而对民行申诉则规定得极为宽泛,将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发挥到极致。这从一个方面来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亮点,两审终审之外给当事人另外一个救济的途径。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从法律对检察机关息诉少之又少的规定来看,二者很难达到相对的均衡,正如美国著名学者德沃金说过的“法律应当与权利保持一致”。法律既然赋予了民众极为宽广的民行申诉权,那么民行息诉在立法上就应该跟进,至少在民行检察息诉标准方面的法律应该作如下规定:


  

  第一、法院裁判正确,申请人基于个人主观原因申诉、不能抗诉的案件。


  

  基于创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这类案件既不符合检察院抗诉的条件,也不是审判机关可以改判的,但是当事人的申诉权是法律规定的,不可随意剥夺。申请人基于各种原因,诸如:败诉输了面子、自己因为诉讼请求超越法律规定、申诉无需交纳费用,不申白不申的心态,或是对法律程序不了解造成证据的突袭或证据缺失,超过时效等等,检察机关民行科就应该对该类当事人进行释法工作,尽可能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使其主观上逐步接受息诉处理。


  

  第二、法院的错判已经无法取证,检察机关又没有足够抗诉理由的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有历史遗留老案和申诉人在法律上欠缺证据的情况。对于历史遗留的老案,检察机关的审查有很大难度,难以在期限内提出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来提请抗诉,而申诉人对这些情况的不理解将会造成申请人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造成反效果。另外就是申请人在申请中原始证据的遗失,造成其在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不一致,导致败诉。这种案件就应该予以息诉。


  

  第三、法院判决合法,但是欠缺合理因素,申请人难以接受的案件。


  

  行政案件以及民事案件中混合过错的案件就适用这个规则。在我国,由于权力扩张以及长久以来官僚权力观使得我国的行政部门做出的处分相对人权利的决定虽然合法但是欠缺合理因素,总是难以让相对人心悦诚服。而在混合过错的民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能绝对的做到公平,这样的案件进入息诉比较有利于消解申诉人的不满情绪。


  

  第四、疑难案件以及申请人无理缠诉的特殊案件。


  

  这类案件是比较复杂并且难以解决的。首先,疑难案件是已经裁判、反复审理,但是都难以给申诉人一个满意答复的;其次,法院在个别事实认定上有出入,但是由当事人已经和解的,某一当事人事后不服进行申诉,结果对检察机关提出无理要求的。如,汕头市一七旬老太,在其丈夫、儿子都决定将自家老屋赠与本家弟弟时,老太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未受支持。之后老太申诉至汕头市检察院,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有误,基于老屋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与效力不及于老太的一部分,并基于此提请抗诉,但是老太太说:“不要你们抗诉,为什么要抗诉!我只要你们检察院要回我的房!”自此,老太就不停地在检察院门口叫冤。这两类案件是典型的难缠型的申诉人,释法等已经难以达到息诉的目的了。只能通过下面步骤解决。


  

  2.息诉终了的标准


  

  通过上面的论述,民行息诉启动的标准在4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对于民行息诉的工作究竟能做到哪个程度,实现到哪个阶段,现在的法律法规中也是空白。但是基于我们这个课题的研究,息诉的法律条件已经具备,那么对于息诉的终了也会有一定的表现。基于上文息诉标准的一个探讨,分为4类,那么在息诉终了标准上就是分为两类:


  

  第一、协议书备案。基于息诉的法律条件中的前三种情况均属于可以息诉类型,因此可以归于这类息诉终了当中,即:在息诉工作完成时,由检察机关制作《息诉协议书》作为息诉的凭证。该协议书的内容包括申诉人就所争议的程序法、实体法、事实由息诉工作人员进行释法、说服等工作所作出的认同的条款。对于同一个申诉人就协议中认同的各项条款将可以运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至于该协议书的法律地位还有待探讨,但是该协议书无疑是对检察院息诉工作的一种记录、汇总以及肯定。由于息诉工作的难度,这也将作为检察院年终考核的一项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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