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卯俊民,单位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148页。
毛玲:“民事管辖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第26- 27页。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16日法复 5号《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虽然紧接着又以但书形式明确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情形, 然而此种似是而非的表述, 却使得这类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当事人更加有恃无恐。
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65页。
同上注, 第65页。
具体内容参见1999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
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余茂玉:“级别管辖制度的新思考”, 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同注5, 第114- 116页。
汪仁、陈红霞:“关于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思考”, 载http://www.rd.chengdu.gov. cn/ChengduRenda2/detail.asp?id=789.
张雪松:“诉讼管辖不再无视当事人权益”, 载http://www.sipo.gov.cn/sipo/ zscqb/fzkj/t20020425_5233.htm.
马小花:“对完善民事管辖制度的几点思考”, 载《汉中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第49- 50页。
一般而言, 低级别法院的基本职能是侧重于解决纠纷, 高级别法院的职能更多的则是确认和适用规则。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
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76- 196页。
李文广、孙邦清、杨剑:“《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25日。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40页。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 第163页。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 白绿铉译,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19页。
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同注11。
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104页。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了简易法院认为适当时, 根据申请或依职权, 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 向管辖其所在地方法院移送, 但却未规定地方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诉讼移送给简易法院。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58页。
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第35页。
冯艳:“管辖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载《玉林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苏力:“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 载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3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