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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审判经验与法学原理

  

  格兰特教授通过对联邦和州法院法官的实证调研说明,美国民事诉讼中正在出现一个重大转变,法官不仅开始积极支持和解,而且本身已经开始作为调解人参与到促成和解的活动中。他们把和解看成审判工作中有机的一部分。……今日调解的范围不仅包括不值得对抗的边缘案件和小额诉讼,也包括大量常见的诉讼;它不是在法院之外,远离法官和法学家,而是在审判的壁垒之内;它不再被看做是从判决中分离出来的一部分,而被认为是判决过程中的一部分;谈判与对抗不再被看成性质截然不同的东西,而被认为是前后相连的两个阶段;最后,今日的司法调解比以往任何时候应用更广并被牢固地制度化了。总之,今日的调解已稳稳地步入了司法形象和审判过程之中。[12]


  

  格兰特教授认为,调解之所以得到快速发展,最重要的是出于法官对和解优越性的认同及其经验。他在两篇论文中均援引了一份对法官的调研报告,指出,法官之所以认同和解,是因为他们认为:在大多数争执、大多数案件中,司法质量最高的并非那种从审判中获得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或非黑即白的结果,而是在一种灰色的领域之中——对大多数案件而言,通过自由协商谈判达成和解的司法质量比审判更高,同时费时更少,成本更低。[13]时隔仅20年,格兰特教授于2004年发表的《消失中的审判:对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审判及相关问题的考察》[14]又通过最新数据印证了此前的分析和预测。


  

  在调解的发展中,经验表明,法学家基于原理和所谓强弱实力差距、非正义、对法治的危害等推定而反对调解,是言过其词和无法证实的。美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史蒂文·苏本教授曾经对ADR持保守态度,但他在2002年发表《一位传统法学家对调解的看法》,指出美国的民事诉讼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其中最重要的标志就是调解的作用受到重视。他认为,ADR中最有发展价值的是调解。这是因为:第一,有充分的实证依据表明调解在高速发展,并深受当事人的欢迎。第二,目前法学界和法律职业集团本身通过实证研究和观察转变了对调解的态度,从最初的高度警惕和批判转变为积极支持。在美国,律师曾被认为是诉讼的积极倡导者和诉讼模式的塑造者,现在他们已经转变为调解的积极提倡者和参与者。这些法律家的态度说明他们对调解的一种新认识。第三,现在社会各界已经充分认识到调解的价值,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促成调解发展的社会因素。第四,调解的实际结果表明其利大于弊,过去对调解的种种怀疑看来是过虑了。[15]这些显示出学者对实务经验的积极回应。


  

  其他西方国家也有类似的情形,例如,英国在世纪之交的司法改革中也经历了对ADR从否定到重视的转变,最终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此外,调解前置(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也曾被视为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和限制,但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越来越多地将特定类型的纠纷整体列入调解前置(如家事纠纷)或非司法处理的范围(例如劳动争议),而且传统法学认为不可调解的行政争议和刑事犯罪领域,恰恰成为调解发展最快的部分,行政调解、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已经成为世界潮流。总之,尽管当代世界各国在纠纷解决中面对的问题和对策各有不同,但社会公众和法律界已基本消除对于调解与和解的顾虑,对其认同度越来越高。这种理念的转变对我们重新认识诉讼调解的功能和价值具有重要的启示。


  

  众所周知,由于传统与现代进程的特殊性,我国司法制度的建构与改革与西方的司法改革有着不同的目标、方向和进路。随着司法理念从理想主义向现实主义的回归,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在最近的20年间出现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16]各地法院不断创新调解机制、制度和方法,产生了大量新鲜经验和成绩,但也确实出现了一些追求调解率或运动化的倾向,而且各地调解的运行状况和效果亦良莠不齐。面对调解的复兴,一些法学家习惯性地基于一些传统理论或普适性价值观质疑调解的正当性,断言调解是欠发达社会的制度或人治和计划经济的产物,将调解与审判、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绝对对立起来,推定法院对调解的鼓励完全出于自身利益、并必然导向对当事人的强制,这些判断与法院调解的实际效果和当事人的真实反映几乎完全背离,显示出学者对司法实践、审判经验和原理本身的发展缺少了解。[17]一些学者则认为,调解的复兴受到西方ADR思潮影响,具有盲目性,并以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质疑调解政策本身的合理性。[18]值得注意的是,学者的忧虑与法院内部的异议形成一种相互作用:部分法官基于自身的“经验”(其中确有不当调解行为和调解率指标带来的压力)对调解颇有微词,而他们的质疑给学者提供了“实践根据”,而学者基于原理提出的批判,也给了部分法官怀疑调解的理论依据。[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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