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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交罚金”的法律定性研究

  

  边芯认为人类具有趋乐避苦、趋善去恶的本性,并且人类根据这一永恒的理性来衡量其行为所引起的苦和乐之间的数量的关系而来决定自己的行为。显然,刑罚是一种恶,因为其造成一个理性人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与不快。被迫承担债务也可以造成犯罪人的痛苦感,这也是为什么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人想方设法逃避财产刑执行的原因。我们认为财产即物化的自由,自由即人格化的财产,即财产与自由在刑罚方面具有相当等值性。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犯罪,对于这些财产刑犯罪只有从经济上剥夺其翻身再犯的余地,唯有这样刑罚方能起到威慑罪犯和杜绝再犯作用。因此,将承担债务作为刑罚方式的财产刑具有不亚于自由性的惩罚性和预防性功能。由此得出罚金的刑罚属性和债权属性具有相容性。


  

  然而,罚金作为一种刑法创制的法定之债与民法规范的法定之债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同。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尽管现代国家尽量地只把强制力置于潜在的状态。其次,当罚金之债的实现与民法规范的法定之债发生冲突的时候,罚金刑位序于民法规范的法定之债之后。再者,罚金之债的产生只能基于法院生效判决,而民法规范的法定之债则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最后,罚金之债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因为其已经取得执行名义,而民法规范的法定之债则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获得执行名义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基于上述四个方面的不同,我们认为可以根据规范法律的不同属性把“债”区分类型化为:私法之债与公法之债。私法之债就是民法规范的法定之债,而公法之债就是公法性质的法律所创设的法定之债。前者如缔约上的过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后者如财产刑、税收、行政罚款、诉讼费用等。一般认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公法之债具有优先实现的特性。但是,法律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规则特殊性的存在空间。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的实现位序的不同,把公法之债进一步类型化为:强势意义上的公法之债和弱势意义上的公法之债。强势意义上的公法之债的典型就是税收,其实现位序一般居于私法之债之前,而弱势意义上的公法之债的典型就是罚金之债,其实现位序位于私法之债之后。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位序差别,就是因为如果罚金之债的实现位于私法之债之前,在犯罪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其所负债务时,就等于在执行他人(私法债权人)的财产,有违“自己责任”的刑法原则,也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显然,公法之债具有特殊性,但是这些特殊性会不会影响到其债的属性呢?我们认为,除了在债的原因方面以及与私法之债的实现位序不同以外,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并不存在任何本质的差别,债法的有关理论和制度完全可以适用到公法之债之中。因为公法之债与司法之债在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和种类上存在诸多相通之处。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公法之写与私法之债的实现位序比较问题,如果否定公法之债具有债的属性,那么位序的比较就无从提及。[8]既然罚金之债属于法定之债的一种,传统民法的债权的担保制度、债的担保制度就具有适用的空间。


  

  三、立论前提之二:将来之债的担保


  

  通过保证金制度和法定抵消制度可以成功破解“预交罚金”的理论难题,但是许多学者置疑“预交罚金”在罚金刑适用之前"缴纳罚金"有违实质正义。我们认为,完全可以运用传统民事实体法的相关理论对“预交罚金”这一现象进行正当性论证。传统民事法学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但是,随着民法的发展,民法学者进一步认为,这种从属性不能仅从其与债权成立的时序上来观察,而主要应从其与债权的主从关系来看。[12]也就是说,被担保的主债权不再限于既存之债,而扩张到将来不确定之债。对主债权与担保债权之间成立时序的突破首体现在最高额担保制度的设置之中。我国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详细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制度及其运行规则:该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制度:此外,我国担保法第14条也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制度。我们将上述三种特殊的担保制度统称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制度首先是从最高额抵押制度发展起来的,我们将对其正统性进行深入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担保将来之债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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