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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审研究

  

  1.当事人的上诉不符合上诉形式要件的,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例如没有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要求有委托律师提起上诉的,而没有委托律师,没有按照规定提出上诉理由等等,都可能因为其违反上诉的形式要件被法院驳回。裁决的形式可以根据我国的传统采用裁定的方式。


  

  2.当事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法律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属于缺乏上诉成立的实质要件,对此种情形,法院同样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此种情形与第一种上诉不符合形式要件有所不同,所以在裁决的形式上可以考虑以判决的方式作出,以示差异。


  

  3.当事人的上诉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从国外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撤销原判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原审判决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将案件直接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因为原审已经经过两审,因此撤销原判就要撤销原第一审和原第二审两个判决,仅仅撤销第二审判决是不够的,第一审判决依然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


  

  (2)原审判决超出法院审判权行使范围的,法律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如果只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再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最后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则没有必要。


  

  (3)案件缺乏诉讼要件,如不属于正当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的,法律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22]


  

  (4)原判违反法律,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法律审法院之所以在撤销原判后要发回重审,是因为撤销原判的理由中有的是严重地违反了程序或程序法的规定,属于绝对上诉理由的情形,如没有开庭审理、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判决没有理由、判决书理由记载相互矛盾等主要属于程序上的问题,需要重新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有的则属于违反程序法的规定错误地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问题。违反程序法的规定错误认定事实的,当然涉及案件事实的重新认定问题,即使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也还涉及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也需要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判断。


  

  4.法院自行改判。其一,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涉及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审法院可以在撤销原判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其二,案件涉及事实认定,但该事实的认定属于法院可以依据职权认定的事实的,法律审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自行改判。其三,其他法律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法院可以自行改判。[23]


  

  (二)终局裁判的约束力


  

  在民事诉讼中,上诉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原审法院重审以后仍然作出了与上诉法院判断相反的判决。这样就可能导致当事人再次上诉,上诉法院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了防止原审法院在撤销原判以后再次作出维持原判或实质上维持原判的裁判,上诉法院往往不得不更多地实行自行改判的做法。对于法律审而言,这不仅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而且影响了争议最终解决的效力。但如果一律自行改判又影响案件的事实审理,有悖法律审的原则。


  

  要避免这一问题的发生,就必须承认法律审法院裁判的约束力。即重审的法院在重审时应当以法律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为基础作出新的裁判。例如,法律审已经认定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程序,如错误地认定不正当的当事人为正当当事人,那么,在重审中法院就不得坚持认为该当事人仍然是正当当事人,而应该更换当事人或驳回当事人的诉。在理论上这种约束力被称为撤销判决的约束力。[24]承认撤销判决约束力的目的在于防止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上发生冲突。


  

  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上诉审撤销判决的裁判的约束力,也就导致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发生,目前解决的方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只能一次发回重审,如果重审依然有问题时,上诉审法院直接改判。这一方法对依然作为事实审的第二审来讲消极影响要小一些,但对于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来讲消极影响就很大了。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或法院组织法中明确撤销原审判决的约束力。


  

  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法律审制度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探讨,也未全面展开,更有许多问题还没有涉及,希望这些问题在学界讨论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被进一步探究、展开。


【作者简介】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伊藤真:《民事诉讼法》,有斐阁2002年版,第654页。
我们在表述法律审提起的理由时,也可以将“裁判违法”表述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种表述的思维方式与再审启动的理由: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相同的。但笔者认为“裁判违法”的表述更为妥当一些。“错误”是相对于“正确”而言的,“违法”是相对于“合法”而言的,对于法律审的启动理由而言,以正确与否来加以界定是不够的,是模糊的,而将“裁判违法”作为法律审提起的理由就更直接地表达了法律对于裁判的基本要求,即裁判必须合法,否则裁判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基本理念。
兼子一、竹下守夫等著:《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1212页。
三月章著:《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85年版,第540页。兼子一、竹下守夫等著:《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1207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等著:《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1205页。
我国虽然规定了专属管辖,理论上也承认专属管辖的某些效力,例如,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却没有在法律上明确专属管辖与一般管辖规定的效力差异,因此难以体现专属管辖的特殊效力。国外通常规定,违反专属管辖可作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而违反一般管辖不可以作为提起法律审的理由。
兼子一、竹下守夫等著:《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1212页。
伊膝真、德田幸和著:《民事诉讼法》(3),有斐阁1998年版,第13页。在日本刑事诉讼法405条中将违反判例作为提起第三审即法律审的理由,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明确加以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一样,将违反判例作为提起第三审的理由。
伊膝真、德田幸和著:《民事诉讼法》(3),有斐阁1998年版,第18页。
三月章著:《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85年版,第533页。
Stein-Jonas,ZPO.20.Auft.;§549.S.207,转引自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下),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724页。
斋藤秀夫著:《注解民事诉讼法》(六),第一法规出版社1971年版,第270页。
兼子一著:《民事法研究》第2卷,酒井书店1969年版,第201~202页。
小室直人著:《上诉制度研究》,有斐阁1961年版,第201~202页。
铃木正裕、铃木重胜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八),有斐阁1998年版,第270~298页。
在日本,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案件,法律审的法院为高等法院。
张卫平:《民事诉讼的契约化—民事诉讼修改的墓本作业》,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日本最高裁判所1956年11月11日判例。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而径行判决。现在看来作为事实审的第二审,仍然应当坚持开庭审理,实行口头辩论原则或言词辩论原则。法律审可以考虑以书面审理为一般情形。
兼子一、竹下守夫等:《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1227页。Rosenbeg-Schwab,aa.0.,9146(2)3h,F.Mattern,Neues Vorbringeninder Rersioninstanz, JZ196 35.652f.
有学者主张,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因此重审就应当重新开始全部审理程序。有的则认为仅仅是重新开庭审理。分歧的要点在于,原第一审中开庭审理前的程序是否应当有效。
铃木正裕、铃木重胜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八),有斐阁1998年版,第341~342页。
按照我国现行民李诉讼的规定和通说,上述情形被认为是起诉的条件,因此属于上述情形的,法院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这种认识的问题在于,将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与起诉条件混淆起来,如果这一认识在民事诉讼修改时得到纠正,则当案件缺乏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时,就不再是驳回起诉,而应当改为驳回诉,更为准确。参见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裁判的处理方面规定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而无须撤销发回重审。在实务和理论上一般称为“自行改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破弃自判”这一概念中的“自判”既包括了上诉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的情形,也包括了撤销原判直接驳回当事人诉的情形,而我国民李诉讼一般不将撤销原判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形称为“自判”。
关子撤销原判的约束力的性质,在外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约束力属于既判力。也有的观点认为属于形成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基于维持审级制度的特殊效力。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等著:《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1234页。铃木正裕、铃木重胜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八),有斐阁1998年版,第350~3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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