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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审研究

  

  2.依法应当予以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


  

  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法官回避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同时也是为了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因此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的,也构成法律审的事由。虽然从回避制度的回避主体范围来看,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等等,但相比而言这些主体对案件是否公正审判的影响相对要小得多,因此法官以外的主体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不宜作为法律审事由。


  

  3.该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范围


  

  这种情形既包括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审判权审理的范围,即按照一般的说法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而是其他非法律争议,也包括虽属于法律争议,应该由法院管辖,但却不属于民事案件,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也包括我国实行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诉讼程序,审判职能机构也有所不同,因此如果该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民事审判庭就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4.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专属管辖与一般管辖的不同,不仅在于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改变专属管辖的规定,还在于违反专属管辖将构成法律审的事由,如果法院的管辖仅仅是违反一般管辖的规定,不会导致撤销原判,但违反专属管辖则具有这样的效果。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尽管规定了专属管辖,但却没有给予专属管辖相应的法律效果,除了规定当事人的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将导致协议管辖无效外,几乎与其他管辖在效力上没有差异。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违反专属管辖的,将导致原判的无效,以示专属管辖的重要性。


  

  5.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合法的代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合法的代理,具体包括以下两类情形:(1)没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2)诉讼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6.判决没有具备理由或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相互之间存在矛盾


  

  判决没有具备理由包括判决文书中没有陈述理由,以及缺乏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没有具备理由不仅违反了依法裁判的司法原则,也使当事人无法了解判决的依据,也就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与判决没有具备理由实际上是同样的结果,等于没有理由。因此,此种情形也应当成为法律审的事由。判决文书中未说明证据认定的理由,尤其是未说明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是否构成判决没有具备理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不仅证据不予采信不说明理由,即使采信某一证据,也往往不说明其采信的理由。笔者认为,虽然不要求所有证据的采信与否,都要说明理由,但作为证明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一般应当说明理由。当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除外。


  

  7.违反辩论公开的规定


  

  在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特别强调诉讼中的辩论公开,认为辩论公开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辩论没有公开也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第一审案件均必须开庭审理,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径行判决。民事诉讼中也不强调直接审理原则,因此对于辩论公开的意义并未看得很重。不过从民事审判程序本身的价值来看,辩论公开的确是我们应当强调的审理原则,它与直接审理有着直接、内在的关联性,没有辩论公开便难以充分体现直接原则,而直接原则又直接关联裁判的实质公正的问题,因此将没有实行辩论公开作为法律审事由是有意义的。应当注意的是,辩论公开不能等同于审判公开,因为某些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依然应当实行辩论公开。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没有开庭审理的,应当属于违反辩论公开的情形。


  

  三、法律审的程序构造


  

  (一)法律审审理的机关


  

  在确定法律审的必要性后,相伴的问题是应当将法律审的审理机构确定在哪一级法院?从理论上讲,法律适用的统一当然是以全国范围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统一为最高要求,在其他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原则上均以最高法院为法律审的法院。[15]这样的设置能够保证在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利于法律审制度的另一个副产品—判例制度的形成。也就是可以利用法律审制度,使得那些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又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明确的法律问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予以明确,对全国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形成有效的约束力,如果长期下去,这种判例制度逐渐作为“次一级”或“补充性”法源得到认可,那么这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着积极、深远的影响。


  

  但对于我国这样幅员辽阔的国家,是否应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审法院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如果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审法院,则第一审法院应当是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这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将面临几十个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审案件,以我国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承受能力能否承受是个问题。即使按照目前两审终审的现行审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的工作压力也不算轻,如果再改为部分案件三审终审,尽管为法律审,以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能否应对,的确存在疑问。有的学者基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视点,提出了设立大区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设想,这一设想如果能够成立,将大区法院作为法律审法院无疑有助于减轻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单一法律审法院的裁判压力,但问题是大区法院尽管名义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但也依然无法形成单一的最终审理机构,只是相对于高级法院而言更为集中一些。不过尽善未必是最为适当,法律审法院的设置在多种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考虑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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