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一般事由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如何理解裁判违法
原审“裁判违法”与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确有错误”一样,是一个相当抽象的概念,对此,人们在运行再审程序时无疑有着相当深刻的体会。“裁判违法”具体应该包括哪些情形是应当加以探讨和界定的,否则不利于法律审的正确运行。
第一,“裁判违法”中的“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法院应当遵守、适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包括习惯法和国际条约等。行政行为、私人之间的契约因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因此不能成为法律审的审查对象。普通的贸易约定、保险条款、公司章程、企业劳动协议、企业制定的就业规则等虽然对多数人也具有约束力,而且还具有一般抽象性规范的内容,但同样因为不是基于国家立法权而产生的,因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也就不能成为法律审的审查对象。[4]
第二,“违法”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裁判应该适用此法律,但却适用了彼法律,即所谓适用法律错误;(2)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却没有适用;(3)不应当适用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却适用了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例如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失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或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在裁判中如果没有适用法律条文中的任意性规定,则不能构成法律适用的违法,因此也就不能成为法律审的事由。
关于事实认定的违法,在性质上属于违反程序或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因此也属于法律审的事由之一虽然事实认定的违法涉及事实本身存在与否的问题,但对于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是否符合程序或程序法的要求所发生的问题,也是法律适用的问题。例如证据调查收集违法、错误地认定了自认的效力、明显不正当地行使了释明权等等。但将违法程序或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作为法律审的事由时,还要求其行为与裁判结果有因果关系(参见以下论述)。
第三,裁判违法的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还应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审法院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发生上述所说的几种情形之一的,并不一定当然成为提起法律审的事由,还必须是违法裁判的行为实际影响了裁判的结果。[5]
一般情形下,只要裁判时发生了上述情形,通常就会产生当事人不满的裁判结果,但有的情形则并非如此,这主要发生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即违反程序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其审理行为未必与裁判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也会发生这样的裁判结果。因为程序法的某些规定只在于实现程序公平或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关系不大。这里就涉及程序正义的保障与权利救济、法律适用统一、诉讼成本的相互关系衡平与协调的问题。我们知道程序规定不同于关于实体权利的规定,有关程序的规定存在比较明显的“程序差序结构”,即违反程序的行为在效果上是不同的,在对待程序违法行为时处理的方式也不相同。有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将导致对实体结果的否定,有些则不会影响实体结果,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将所有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全部与实体结果联系起来,则将导致诉讼成本无限增大。与第二审程序的启动相比较,法律审程序的启动有了严格的限制,这一限制也反映了程序成本对程序正义实现的限制。
当然,并不是说,所有违反程序法的情形,都要求违法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一些重要的程序规定,一旦违反就可以作为提起法律审的事由。违反哪些程序规定可以独立成为法律审上诉成立的理由,需要认真研究探讨,并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加以明确规定,否则难以具体适用。例如以下几种情形就应当属于这种情况:审判组织的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行使的范围,裁判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6],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不合法,违反言词原则,应当公开审理而没有公开审理,裁判没有依据或裁判理由明显自相矛盾等。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这些提起法律审的理由作为“绝对理由”,其他理由属于相对理由,例如德国、奥地利、日本、韩国等。之所以称为“绝对理由”,是相对于一般作为法律审的理由而言的,即原则上要求裁判违反法律的行为须与判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有条件的,而以上述事由提起法律审,则没有“因果关系”这一条件,因此是绝对的。[7]相对于绝对事由,其他的法律审事由可称为“一般事由”。
2.关于违反判例的问题
作为成文法国家,判例被认为不是制度上的法源,原审裁判与判例冲突时,也就不能直接认定为裁判违法,但由于作为最高裁判机构的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因而也就具有类似法源的机能。也有一些学者在理论上强调判例就是一种法源,[8]因此当事人主张裁判违反判例时也可以作为法律审的理由。现在,由于我国还没有承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以及自身的约束力,因此,还不具备将违反判例作为法律审的事由。不过,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大陆法系式的判例制度也将建立,因此,对于是否将违反判例作为法律审提起的理由依然是值得探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