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审研究
张卫平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律审研究
【全文】
改革开放至今,尽管只是“弹指一挥间”,但就是在这“一挥间”中,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也就必然使得原有的某些制度呈现出滞后性和不适应性的特点,其中包括民事诉讼制度。为了适应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社会需要,必须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本文所论及的法律审制度就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应当补充的一种重要制度。本文认为,为了满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有条件的法律审制度。笔者探讨了法律审的基本功能、法律审事由和法律审的程序构造,为我国建构和运行法律审程序提供理论上的准备。
一、法律审的基本功能
众所周知,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具体地体现为“同案同判”,即裁判机关对于相同情形的案件应当作出同样的裁判。虽然法律适用统一性原则是法治运行的一项基本要求,在认识上,“同案同判”也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人们不能容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但在法律适用的现实中,却依然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这种司法不统一的现象。除了法律适用中,司法人员故意错误地适用法律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以外,还存在着因对法律规定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的不统一。一方面,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明确的,但适用者在读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文本时,则可能受不同知识框架、个体认知背景、经验和价值评价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对法的文本理解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也不可能将社会中的万千现象全部并具体地加以规定,即使作为细化和补充性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做到,同样也因为人们不可能对未发生的所有社会现象加以预测,从而超前地予以规范,所以需要裁判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按照法律、法规的精神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没有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形下也最容易发生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从理论上说,裁判机构越是分散,司法者的人数越多,就越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而我国恰恰存在着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因素。我国大约有几千个基层法院,几百个中级法院,几十个高级法院,法官的数量也已经达到10万人,如此众多的裁判机构和司法人员无疑也构成了中国司法的一个特点,因此,在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就更具有现实意义。随着信息交流的日益增强,人们对法律适用的统一也有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过去,人们并非没有意识到法律适用统一性的重要性,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人们也采取了许多措施。例如:(1)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职业培训,以便正确理解法律、法规,以求对法律、法规理解的一致性;(2)召开各种专业审判工作会议,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以求得法律适用的统一;(3)发布典型案例,以典型案例指导司法人员的法律适用;(4)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各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的个案疑难情况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使那些模糊或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能够得以明确,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5)通过第二审的审理使相同情形案件的法律适用在一定的地域内得到统一。这些措施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应当承认这些措施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有的措施还存在着司法行政化的负面意义。前三项措施均属于通过抽象阐释的方法求得司法人员对法条认识的统一,并不针对具体个案的情形,虽然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与从个案法律问题的审理过程中得出确定的结论相比,在案件的针对性方面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只有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审理,才能更好地对具体案件中法律问题的相同与不同进行比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情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例如“批复”、“答复”等,虽然具有针对性,但由于这种批复性的解释并不是产生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此解释就缺乏其实证性,同时也保留了司法行政化的色彩。
因此,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的有关制度,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从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独立的法律审程序是一种比较有效地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制度安排。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审作为上诉审级中的第三级,也即裁判的最高级或终级,其目的不仅在于纠正下级裁判机关的错误裁判,还在于通过这一级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之后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不可否认,在我国,上诉审不仅具有事实审的功能,也具有法律审的意义,上诉审法院不仅可以就上诉的原审法院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重新予以确认,而且也可以对上诉的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进行审理,根据法律,纠正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但由于我国两审终审的这种制度安排,决定了要求更高程度地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作用必定是十分有限的。我国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体系,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第一审在基层法院,这些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为中级法院,而如此众多的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就难以保证较高程度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法律适用统一性的最高要求应当是全国统一,仅仅在中级法院的辖区内实现统一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为了实现在更高程度上的法律适用统一性,应当考虑审级制度的改革,设置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t,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当然,如果将所有案件的审理均设计为三审终审,其诉讼和审理的成本又太高,因此,在重构审级制度时应当考虑多重因素的衡平问题。笔者主张,我国的审级制度应实现“多元审级制”,即对于部分争议数额小的财产纠纷案件或简单的非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部分争议数额大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其他案件实行两审终审。这样的审级设置既考虑了被救济权利的大小与救济手段成本的协调问题,还考虑了事实审和法律审与多次审理的审理绩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