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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上篇)

  

  应当说,这三种方案中每一种都有其理由,有其优点,但也有不足之处。


  

  实行第一种方案的理由是:在证明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分工,应承担不同的责任,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审查判断证据则是法院的责任,民事诉讼法64条第3款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正是审查核定证据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另一方面,《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针对法院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所做的规定,是为法院设定的证据规则,禁止当事人非法取证只是该规则的反射效力而已。所以,不论当事人是否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主动排除。这一方案的优点在于,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去发现非法证据,最有效地阻止非法证据被用作法院裁判的依据。


  

  但这一方案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加重了法院的责任而极大地弱化了当事人的责任,这与现代民事诉讼在证据问题上强调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原理不符。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突出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则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自我责任反映在证据问题上,就是使当事人承担起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它让距离这方面资料远的法院负担起审查责任,而距离近的当事人却不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一方当事人采用何种方式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时是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当事人最关心、也最了解,由与此有切身利益的当事人请求排除,应当是一种比法院依职权审查更为合理、更为有效的制度安排;第三,它反映了职权主义的诉讼理念而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不合。经过近20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在相当程度上从原来的职权主义转向了当事人主义,在证据的审查中越来越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和责任;第四,它与《民事证据规定》第50条关于质证的要求相冲突。按照该条,在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五,它不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把主动审查的责任置于法院意味着法官在诉讼中要关注每一证据的取得方法,要把当事人收集证据时采用的方法单独作为一个问题来调查,这势必会增加法院用于证据调查的时间;第六,它不利于程序的安定性。把主动审查的责任置于法院还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在质证时未请求法院排除,事后仍然可以质疑法院的判决,以法院未能发现非法证据为理由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第七,它与诉讼的实际运作状况不相符合。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去审查当事人取得证据的手段、方法是否合法,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最后,它会对发现真实起到严重的阻碍作用。程序规则的不同设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具有直接的影响。依职权审查而排除的程序规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用,但同时也使得发现真实的努力严重受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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