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在概括合同和连续交易案件中,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和事实范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一个概括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被申请人凭交货单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连续多次向被申请人供货,但交易方式有时是被申请人本人向申请人提货,有时是被申请人用电话等方式临时指定的收货人(实际买受人)直接向申请人提货,因此申请人并非每一单货都能够获得由被申请人签署的交货凭证。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的惯例,双方不定期结算,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根据一段时期的所有提货凭证(包括自己签署的和自己指定的收货人签署的),扣除申请人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佣金后,支付这一段时期的货款,不能支付的货款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债权确认书”。在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货款900万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债权确认书》(确认其欠货款300万元),在被申请人抗辩要求对方必须出具合同所要求的交货凭证时,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2月10日这一时期向其出具的收货凭证(共计600万元)。被申请人主张,《债权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包括了双方在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的确认,其中2005年11月1日之前的债务已经结算。然而,申请人不同意对提交本案审理的发生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2月10日之外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查和审理,个别仲裁员也担心“超裁”而不敢接受和审查双方关于2005年11月1日之前的债务是否结清的事实主张和证明。
在本案中,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虽然只是发生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2月10日期间的债权,但是,要确认这一债权的具体数额,必须对于与这一债权有关的所有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如果事实认定的结果是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债务低于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的数额,则不存在超越请求作出裁决的问题;如果认定的债务高于申请的请求的数额,那么裁令被申请人承担的债务数额不得超出申请的数额,除非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并经被申请人同意后合并在本案中裁决。按照当事人主义的要求,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则仲裁庭不能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基本上接受了这一规则。如果按照诉讼标的理论和更加严格贯彻当事人主义的“一事不再理”规则(禁反言),申请人甚至不得就此笔债权另行申请仲裁,不过基于如前所述的原因,我国目前没有如此苛刻,但既然本案的裁决范围仅及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2月10日期间的债权,其既判力范围不及于在此之前的债权,因此申请人仅仅主张这一时期的债权对于此前的债权也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这样的配套规则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将整个纠纷及时并一并提交审理,既有助于查明事实,保障公正地解决纠纷,也有助于提交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和降低成本,促进诚实信用地进行交易和解决纠纷。而这两方面的价值正是划定仲裁范围的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