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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

  

  因此,仲裁庭以没有对人管辖权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这是毫无疑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决定仅仅是程序性的决定,并未处理实体事项。仲裁书应当对此有所交待,以保留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和寻求其他救济的途径。


  

  关于第(2)项请求,仲裁条款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均提交某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这一请求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事项范围,仲裁庭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但是,本案审理的事实范围与请求范围不同。就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而言,仲裁庭不能裁决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基于向第三方让利的事实而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申请人没有提出这项请求;仲裁庭只能针对申请人能否获得代位求偿权作出裁决———无论是支持或驳回这一请求。就仲裁审理的事实范围而言,本案要确认能否支持申请人取得代位求偿权,那么首先必须确认一个法律问题,即,如果被申请人对该第三人享有一项确定无疑的、既已成立的请求权,被申请人的这项债权能否在案外第三人未出庭抗辩、也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转让给申请人或裁令其转让。如果法律上承担债权转让只是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事项,不以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那么,本案需要解决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即,通过事实审理,确认被申请人本身是否对该第三人享有这项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审理的事实范围就涉及到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这种涉及第三人的事实审理并未超越于仲裁请求的范围,相反,对超越于本案当事人范围的事实调查和认定是为了回应本案仲裁请求而进行的,因而不属于超裁。


  

  关于第(1)项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第三人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从仲裁请求本身来看,完全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范围;就本案审理的范围来看,必须针对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预付款和进度款进行审理,对于尚未支付的款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仲裁庭均不得审理,因为这些款项不在本案请求范围,否则即为超裁;就本案审理的事实范围来看,由于申请人的请求中要求的是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而且合同明确约定这一事实构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条件,因而,仲裁庭必须审理查明案外第三人是否已向被申请人支付这一款项的事实,以确认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付款是否成就,以及申请人提出这一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因此,基于回应本案请求的原因,仲裁庭必须对涉及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付款行为进行认定,然而,仲裁庭所认定的只能是该第三人是否已向本案当事人付款的事实,而不是第三人是否有义务支付上述款或对其未付款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因为后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调整范围,跨越了这个界线则构成超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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