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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

  

  (2)后案所审理的事实的范围则不同,前案已经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勿须本案再次审理,而直接作为本案中预决的事实。所以,本案审查的事实的范围主要是前案证据关门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包括裁决作出之前和作出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然而,后案不审理前案已确认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不能使用这些事实和证据来直接支持或驳回本案的请求(和反请求),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前案所认定的事实即可视为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比如,在确定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方面,由于前后两案所回应的请求不同,因而对于事实的运用也不同。前案申请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而裁决在回应这一请求时,不必对双方违约的程度及其与合同解除之前的因果关系进行具体认定;而在回应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约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时,仲裁庭支持或驳回这一请求的事实根据是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案面临的请求却有所不同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裁决不仅需要确认各方的违约行为,而且必须回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哪一方的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不得不解除,从而确定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在确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时,合同的履行是一个不可割裂的连续过程,双方在履行整个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和事实,无论是由前案认定或本案认定的,均应作为判断和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导致合同解除方面的过错责任的根据。为此,尽管后案所审查的证据范围是前案审理程序中“证据关门”之后提交或发现的证据;后案所审查的事实范围是在前案裁决作出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但是,后案所确认的新事实与前案裁决预决的事实形成了连续的、完整的、逻辑一致的事实,成为本案在裁决本案请求时不可分割的事实根据。


  

  案例二:


  

  在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案件中,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和事实范围


  

  申请人为建筑工程分包商,被申请人为总包商,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必须待总包方收到建设方支付后14天内支付给分包方。”据此,案外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成为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申请人提出两项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第三人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2)被申请人怠于向案外第三人请款,并大幅度让利而导致了申请人的结算款损失,因此请求裁决由申请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3)由于被申请人声称未支付上述款项是由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所致,因而请求将建设方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关于第(3)项请求,建设方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在纠纷之前或之后均未共同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基于仲裁主体制度的限制,无权追加建设方为本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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