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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

  

  (三)案例分析


  

  在仲裁请求的范围清楚、仲裁请求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仲裁请求所赖以成立的事实边界清晰的案件中,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与事实范围之间是不应当发生歧义或混淆的。然而,在因连续交易发生的纠纷中,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多起纠纷中,或者在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仲裁员在理解和解释仲裁审理的事实范围时,常常有担心“超裁”之虞,有时在仲裁员之间发生严重的意见分歧。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一: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连续纠纷中,前案与后案的审理范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于2005年8月初将《XX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项下的纠纷,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声称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达到无偿变更合同主体的目的而多次严重违约,导致申请人合同约定的经营行为无法正常进行而致损害,请求裁令其赔偿经营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声称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欠款,请求裁令申请人支付欠款和利息并解除合同。该会仲裁庭决定截止2005年8月底不再接受新证据,并于2006年3月作出终局裁决:(1)合同有效;(2)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并裁令各自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申请人方面的损失,已无法继续履行的部分预期利益计算至2006年底,可继续履行的部分比照正常履行时的收益给予实际赔偿;被申请人方面的损失按照实际欠款计算,利息计算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3)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在该案证据关门之后、裁决作出之前,以及在裁决作出之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变本加厉,并最终完全终止了合同履行;申请人也未支付欠款。为此,申请人再次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申请人赔偿因此导致的实际损失和期得利益,其损失计算至合同有效期届满。被申请人也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欠款和利息,其本金和利息计算自前案裁决之日始,至被申请人停止履行合同止。


  

  本案涉及到在连续交易关系中多个“原因事实”(即导致纠纷的事实)导致同一纠纷的情况下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问题,这一复杂的理论问题将在下一篇文章中专题讨论。假定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那么前案的裁决对于确认本案的审理范围的影响涉及请求(和反请求)与事实两个方面:


  

  (1)后案所审理的请求(和反请求)的范围,不仅要受本案请求和反请求的制约,亦即本案请求和反请求没有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得成为本案审理和裁决的对象;而且要受到前案裁决的既判力范围的制约,亦即前案已经裁决支持或驳回的权利主张不得成为本案审理和裁决的对象。比如,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是一个不同于前案的新请求,应当成为本案审理和裁决的对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违约责任赔偿请求,应当仅仅前案未予裁决的部分进行审理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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