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我国仲裁法领域,由于涉外仲裁制度的先行探索,仲裁理念受到国际通则的影响较为深远;也由于国内仲裁起步较晚,正赶上诉讼领域向处分权主义方向发展的浪潮;更由于仲裁本身的生命基础奠定在自治、自愿和处分权主义之上,因此,虽然诉讼法或仲裁法均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却已经普遍将“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认定为“超裁”,从而作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亦即司法“惯例”已经确认了上述第一层次的制约。对于这一惯例本身在我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将另文评价,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假定仲裁庭必须在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决已成为值得称道的司法惯例,那么在仲裁实务中,由当事人仲裁请求所确定的审理、裁决范围,与仲裁庭审查、决定和运用事实的范围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二)实务操作
关于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和事实范围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根据上述理论背景和本文第一部分的三个公式(特别是公式I)所示的逻辑,得出两个基本结论:(1)我国仲裁庭的仲裁范围,即使受仲裁请求的制约,也不受制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制约。换言之,仲裁审理是围绕仲裁请求进行的,只要是对于决定仲裁请求所必须的事实,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关于这一事实的主张,仲裁庭均可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事实主张的,仲裁庭在询问中主动调查这一事实,并不超越审理范围;(2)支持仲裁请求的事实,并非全部需要成为本案的审理对象和证明对象,因为有些事实已经另案审理过。换言之,即使本案中没有审理的事实,只要符合免证条件,也可以成为仲裁庭直接用来支持仲裁裁决结论的根据。
进而言之,仲裁所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请求范围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将它们放在同一平面简单地说二者在范围上孰大孰小或是否相互交叉。更为重要的是,二者的价值基础和目标均不相同,因此对于违反上述限定的仲裁裁决的处理方式也应当有所不同。从仲裁请求方面限定仲裁审理和裁决的范围,是基于处分权主义理念,是为了保障仲裁的充分自愿性和仲裁庭的消极、中立角色,从而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这是对仲裁庭职能的限制。一旦违反,则仲裁裁决可能构成“超裁”、不公正或缺乏正当性,从而导致裁决结果的无效,因而撤销或不予执行这样的仲裁裁决,可以体现这一制度欲以维护处分权主义的初衷。相反,对事实调查的范围进行一定限制,是基于诉讼经济的理念,是为了保障以最必要的成本投入(成本最小化)获得最高效率和最大可能的事实查明(收益最大化)。这是对仲裁庭技能的要求。即使违反这类规定,最多只是导致审裁过程的拖延、低效(“效率”)和高成本,而不会导致裁决结果的无效(“效力”),更不应导致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因为撤销或不予执行所引起的重新仲裁或提起诉讼只会加剧纠纷解决的低效率和高成本,与限定事实审查范围的初衷是南辕北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