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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

  

  二、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与事实范围


  

  (一)理论背景


  

  按照私权自治理念和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向裁判者提出的权利请求(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确定了裁判者的审理范围和裁判对象。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不仅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审判范围严格受制于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而且在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不得超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判。所不同的是,实行当事人主义亦即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国家,当事人的“主张”对于审判权的制约包括三个层次:(1)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权利主张(即诉讼请求)不能成为审理对象,这是处分权主义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构成对审判权的第一层次制约;(2)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审理对象———无论是免证事实还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及这一事实,法官均不得自行对此事实作出回应,更不能以此事实作为支持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根据。此即以处分权主义为基础的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它构成对法官审理范围的第二层次制约;(3)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如果系需要证明的事实,则成为法官的审理对象和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对抗制对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证明责任或行为责任)分配采取较为严格的规则,法官不得任意改变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当然法官更不能改变说服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或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这对审判权构成第三层次的制约。相比之下,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法官的审理范围在上述第一个层次上受到处分权的严格制约;但在主张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这两个层次上则较为灵活,法官在通过询问方式调查事实和采纳证据的过程中,常常会超越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范围,也会根据自己获得心证的需要和案件的具体状况来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交某个证据。不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官此时改变的只是主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客观证明责任(即说服责任或结果责任)。


  

  在我国,由于受到超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长期影响,加之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由于受到当事人自治能力和诉讼能力普遍较弱等客观因素制约,民事审判权在上述三个层次上均未受到如此严格的限制。不过,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步步推进和层层深入,至少在第一层次上,亦即在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形成对审判权的制约和对审判范围的限定这一层次上,我国正在向大陆法系国家的方向逼近,率先改革的是上诉程序,确定了上诉审理范围以上诉请求为限的原则;而在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分配方面,几乎还没有形成概念;即使在客观证明责任即结果责任的分配方面,由于法官对于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本证与反证等一系列基础概念和规则的模糊认识,实务中也有相当大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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