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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

  

  公式II展示了仲裁庭回应当事人请求并说服当事人的逻辑过程。这一过程与公式I相向而行。在经过当事人之间“本证——反证——再本证——再反证……”[1]的拉锯式的证明过程之后,仲裁庭最终作出证明评价,对事实真相获得心证,并以事实认定的方式回应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然后根据有效合同或相应法律的规定,根据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支持了该合同或法律所规定的请求权成立的要件,而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仲裁裁决。


  

  公式III展示了仲裁庭获得事实的途径及作出裁决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证明是仲裁庭获得事实的最重要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也就是说,有些用于支持裁判结论的事实并不会成为证明对象。除证明之外,仲裁庭还可以通过许多其他途径获得事实:(1)免证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2)预决的事实。包括公证的事实和已经由生效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3)法律拟制的事实。比如按照证明妨害排除规则,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但负有强制披露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出具有利于对方的证据,视为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4)法律推定。比如分居两年或三年即可推定为婚姻关系破裂而满足离婚要件;(5)与自由心证相关的其他程序手段。比如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降低证明标准等等。只有当所有以上途径和手段穷尽之后,在庭审结束时,有证明必要的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亦即裁判者对于事实真相仍未形成内心确信(心证),才需要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


  

  进而就需要证明的事实而言,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时才能构成事实“真伪不明”并因此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1)原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提出有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的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4)用尽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所有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仍未改变上述第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的状况。[2]详言之,如果本证方的证明达到了说服裁判者的证明标准,亦即按照大陆法系的标准达到了“大致可能”(盖然性高于75%),或者,如果反证方的证明不仅达到了动摇法官基于本证而形成的临时心证的程序,而且达到了说服裁判者的程度(盖然性高于75%),从而使裁判者认为本证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大可能”(盖然性低于25%),那么,这两种情况都不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因为裁判者在前一种情况下支持本证方的主张,是根据本证方已经证明的清楚的事实;在后一种情况下驳回本证方的主张、支持反证方的主张,则是根据反证方已经证明的清楚的事实,这两种情况都视为真伪分明,事实清楚,而非真伪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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