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两种利益的损害,也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损害——财产损害、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笔者把它们称之为“对人的损害”;另一种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损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笔者把它们称之为“对环境的损害”。[24]
对于不同的损害,在提起诉讼时,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竞合,其表现为两个方面:(1)当有人因为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对人的损害”——提起诉讼时,可能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受益,产生了典型的正外部性。例如,相邻权人以环境污染相邻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排污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其结果是不仅个人利益获得了赔偿,而且停止排污也使大家受益;(2)当有人以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对环境的损害”——提起诉讼时,其结果可能使特定的个人受益,产生了所谓的反射利益。例如,环境保护团体以某行政机关许可的建设项目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许可,其结果是不仅环境得到了保护,而且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那些特定居民也可以获得更好的生存环境。
但是,当仅有“对环境的损害”而没有“对人的损害”时,则又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情形:(1)没有人认为自己是环境保护的受益人,无人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提起诉讼,尽管可能是人人都是受害人。例如,对于河流、湖泊、海洋等公有环境要素,人人都希望利用其排污或发展渔业,但无人对污染主张权利。(2)大家虽然都认识到自己是环境保护的受益人,然而当有人愿意提起诉讼时,其他人却想着“搭便车”,无人支持他主张权利。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具有整体性,消费的不排他性或利益的非独占性使得人们具有“搭便车”心理,往往希望由别人付费而自己享受,甚至产生逃避维护公共利益的意图。
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要在这几种情形中进行选择。因为“弱小被害者的诉讼活动是国民手中最强有力的手段。长期以来,通过对社会问题不断地起诉,已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以诉讼为契机,唤起人们对社会问题的关心,多少可以推动立法、行政活动的进程”。[25]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都将“对环境的损害”纳入其范畴,而将“对人的损害”依然作为私益诉讼而排除在其范畴之外。如美国、瑞士、比利时、希腊、印度、芬兰等国的公民诉讼制度[26]以及法国、德国的仅限于对行政机关影响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7]莫不如此。于是,我们看到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当事人的广泛性、诉讼目的的特殊性、诉讼理由的前置性、救济内容的预防性、诉讼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的明显特征,[28]但恰恰没有损害赔偿性特征。或者说,在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损害赔偿这一明显具有私益补偿特点的诉由基本上是见不到的。
这样来解释上述列举的4起案例,也就清楚了。凡是“对人的损害”——私益诉讼或利害关系人诉讼——则受理,凡是“对环境的损害”——公益诉讼或非利害关系人诉讼——则不予受理。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形,是因为我国目前并无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如此看来,“对人诉讼”是不宜纳入公益诉讼范畴的,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是:
1.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受害人以外的“第三者”诉讼。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环境公益诉讼“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实际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29]这种诉讼是对环境价值重新认识的结果,环境价值的基础性和广泛性决定了环境保护不仅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而且与人类生存以及与人类生存密切相关的诸多范畴紧密相关。任何对环境利益的损害都会波及整个社会,而在当今社会,任何人都不可能脱离环境条件独善其身,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占环境利益。[30]然而由于环境利益的扩散性,并非所有的受害者都能自觉地站起来为权利抗争,其后果是环境侵害者逍遥法外,而公众的环境利益乃至环境本身受到严重损害却无法恢复。要改变这一现状,可实行允许受害者以外的第三者提起诉讼、起诉权也随之由受害者转移给第三者的新型诉讼制度。为了弥补“第三者”诉讼的不足,同时也可授予“公的机关”起诉权,[31]以弥补传统诉讼在保护环境公益方面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