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并不讳言,刑法规定本身存在缺陷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绝不能因刑法规定的不足就否认现实存在这种犯罪。[14]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及执业规范的伪证行为,世界各国大都通过律师职务犯罪的专门规定予以刑事打击与处罚。不能因刑法第306条的立法缺陷就回避或试图掩盖部分律师执业操守失范、执业道德沦丧、唯利是图的严重违规甚至犯罪行为。因而,对于刑法第306条,笔者并不认为应当废止,而主张应本着“对所有主体的严重伪证行为的统一、均衡定罪处罚”原则与刑法第307条进行整合、改造。
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的表述对犯罪构成的界定比第306条的表述更为具体、明确且易于证明,应予借鉴。因此,对刑法第306条修正的思路可以是:将刑法第306条与307条整合为一个统一、规范的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条文,具体表述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这种整合306条及307条的修律思路,能够体现在犯罪主体、客观行为上对于司法人员、刑事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平等对待,并明示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更应率先垂范、规范取证,如果故意犯本罪,应从重处罚。而对于犯罪客观方面行为的统一规范,不再将干扰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刑事诉讼与干扰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区别对待。这一修律思路无疑将凸显立法对我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及其刑辩工作的体恤与关注,实现实体法层面上对辩护律师权益的维护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