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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路径选择

  

  (三)设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故在业已建立完备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的国家和地区,除就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对于其他问题,讨论这一问题并无多大实益。[8]但现实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很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到,“共有财产”显然应该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综合体,而且从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实践需要来看,此处的“共有财产”是直指共同共有的房屋,即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因此,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这为将不动产导入善意取得制度铺平了道路。


  

  在尚未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地区和时期(如20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农村地区),不动产只能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无疑问。而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备的背景下,如果没有登记,本着未经登记,不能处分的原则,连真正权利人的处分都在法律禁止之列,无权处分的命运更是可想而知。如果办理了登记,则登记为不动产权利的公示手段,当然排斥占有的公示作用,也谈不上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至于违章建筑,则为违法之标的,转让违法标的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条件。但是,对于已经办理登记的不动产,如果登记存在瑕疵,即登记公示的权利与事实上的不动产权利不一致时,登记名义人的处分行为在性质上为无权处分,信赖登记者也能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扩大适用于不动产的。


  

  结论


  

  为了交易安全和秩序所设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活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的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设立和完善此项制度是历史的必然,也是客观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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