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规范选举行为,打击贿选活动。打击贿选行为、提高选举质量是2008年选举法律制度修订的重点内容。除了藉取消选民证减少贿选机会外,其他措施还包括:(1)赋予选举管理委员会更大的职权,尤其是可以发出具约束力的指引,从而可就执行选举法的各项事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延长选举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从原来的选举总核算结束后满90日解散到150日。(2)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如犯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它行为人,可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减轻处罚”[9]。(3)加强选举财务收支的监管。明确规定只可接受澳门永久性居民提供的竞选捐献,提高捐资来源的透明度,限制匿名捐资,“捐献等于或超过澳门币一千元”,向捐献人签发的收据存根内应载明捐献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捐献人的联络数据。(4)加重处罚贿选及不规则选举行为。贿选的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至8年;增加对提名委员会与指定投票人的贿赂及不法行为的处罚等。(5)延长选举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由原来的一年建议延长至4年[10]。
从1976年澳葡政府在澳门确立选举法律制度到2008年回归后特区政府首次展开选举法律的修订,在30多年的时间内,澳门选举法律制度经历了两个不同的政治时代,期间的发展与变化主要表现在:(1)在法律文本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粗糙到严密精细的过程;(2)在法律形式上,早期选举法律是融合型的,即与选举相涉的规范包含在单一法律之中,无论是选民登记,还是立法会选举、咨询会选举都由一个选举法来统一规范,后来逐渐采用分立形式,由规范不同选举事务的单项性法律组成选举法律体系。现如今澳门选举法律体系,除了确立选举原则的宪制性法律外,主要包括规范选民登记的《选民登记法》、规范立法会选举事务的《立法会选举法》与规范行政长官选举事务的《行政长官选举法》三个单项性选举法律,以及相关权利法律。(3)在变动节奏上,几乎少有立法会届期不涉及选举法律的“修订”甚或“重订”的,表面上看,选举法律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状态。但是,从变动幅度看,未见有剧烈的革新性变化,而是修补完善型的调整,即使是回归后的重订,强调的仍然是“衔接”,也就是说,选举法律的变动频度大而幅度小。(4)在发展动力上,选举法律制度发展的主导性力量并非源于澳门社会内部,而更多地受到外部政治因素的影响。无论在澳葡时代,还是在回归后的特区时期,作为非独立政治体的澳门,其内部政治制度的变动难以做到完全自主。而从选举制度在澳门确立到如今的30多年正是澳门的过渡与转折期,强调安定与追求平稳实际上成为中、葡双方以及澳门社会内部的共识,因此,推动选举制度作剧烈变革的整体性动力相对不足,纵然澳门社会内部逐渐积蓄的推动力量偶有“举动”,亦难以成功。正因此,虽然澳门选举制度自确立以来持续“修订”,但是制度变迁循着渐进式而非突变式的路径,制度的性质及其实质性内容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基本保持了初始制度的混合型结构与过渡性特征。
三、混合性与过渡性:选举制度的内容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