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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

  

  其三,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这是指同时发生的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从条件说的角度上看,都能够导致同一或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A、B分别给C的水杯中下毒,每一份毒药都足以导致C死亡,C在喝了这杯水之后死亡了。此时,A或B都可能以即便没有自己的行为,其他被告的行为依然会造成该损害为由来推脱责任。既然,A、B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C的死亡,所以他们都应对C的死亡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由此二者之间构成连带赔偿责任人的关系。[24]在我国发生的“何荣诉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属于这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件中,原告何荣在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同月3日,原告何荣又购买了一台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发现场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接线正确,脱扣线圈已严重烧坏,线圈回路中可控硅及三只二极管击穿,导致该漏电保护器失效,该保护器质量有问题。[25]显然在该案中,无论是漏电保护器的生产者还是电淋浴器的生产者都存在侵权行为,因为他们各自生产的产品都存在缺陷,均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他们生产的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均有相当因果关系,无论是漏电保护器的生产者还是电淋浴器的生产者都应当就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该赔偿范围内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该案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3条第1款,因为其属于该款规定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因此两个产品的生产者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但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该案只能适用该法第11条,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非共同加害行为。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11条已经调整了“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自然第8条的“共同实施”不应再包括这一情形了。


  

  (二)《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范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范了两种情形:


  

  其一,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每一个都足以导致部分的损害。此时,如果每一个加害人的加害部分可以区分清楚,则依据该条第1句各加害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甲、乙分别前往丙的林地里盗伐木材,甲盗窃了10根木材,乙盗窃了20根木材,此时甲乙当然应当分别就自己给丙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严格的来说,这种并不是真正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是分别侵权或者说数个单独侵权行为的累积。但是,“考虑到在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有助于建立完善的数人侵权制度”,故此《侵权责任法》第12条对这种情形也作出了规定。[26]如果各个加害人的加害部分不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2句,此时每个加害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就数个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而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德国法上多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处理,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7]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2句采取法定的按份平均责任的做法更为合理。因为通过法定的按份平均责任这样的形式,既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加害人的加害部分而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又避免了过度偏离自己责任原则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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