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未来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证成

  

  在现有侵权法理论与规则体系之下,面对这一难题,已有两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其一,因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果关系而驳回原告人的起诉。这样的判决结果令人遗憾,更是法律人的悲哀。


  

  其二,国家为侵权者侵权行为买单,受害人免费予以治疗或康复。国家的财政收入来自于纳税人,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与救济具有正当性,而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纳税人则欠缺正当性。


  

  三聚氰胺、关木通让我们意识到,美国的“DES”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已不再新鲜。市场份额规则在当下的中国随着民众权利意识与法制观念的提高将具有迫切的现实需要和广泛的适用空间。[22]


  

  三、我国现行法应对难题的规则缺欠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也有一些规则似乎可以应对三聚氰胺或龙胆泻肝丸案件引发的难题,从而对受害人施以救济。诸如产品责任规则[23]、共同危险规则[24]等。但是,由于法律技术和法律逻辑上的种种差异,这些规则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与市场份额规则相类似,却并不足以为解决侵权法上的难题提供法律依据。


  

  (一)产品责任规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条规定,并结合《民法通则》第122条,在我国,对于因产品的制造缺陷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在产品责任规则之下,原告能够以证明产品具有缺陷来替代对被告主观过错的证明。但是,即使含有有害物质的奶粉和药品能够构成《产品质量法》所谓的缺陷,原告却仍无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查明致害产品的具体生产者,从而无法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由此可见,产品责任规则无法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为原告提供帮助。与之相对,这一问题只能由市场份额规则加以解决。


  

  与此同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该条规定,未能在产品包装上做出相应说明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否据此规定要求毒奶粉或龙胆泻肝丸的制造企业承担产品责任,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辛德尔案中曾经提出过此类诉讼请求,原告也因此而要求制药企业承担赔偿责任。[25]


  

  辛德尔案中的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具有潜在危险性,而被告却没有对此进行充分的警示或在药品上标注“本产品具有试验性”;由此,使原告的母亲没有任何理由保存服药记录或者记住药品商标。从而,使原告无法将其损害与具体的制药企业联系起来。原告主张,正是由于被告对潜在致害性产品疏于警示,才造成其无法查明具体制药企业的结果,并使其损害无法获得赔偿。[26]此一问题在我国的毒奶粉案件和龙胆泻肝丸案件中同样可能产生,即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品使用说明和警示方面的缺陷与其无法查明造成损害的制药企业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规则中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损害的结果必须是一种“直接的、可预见的后果”。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损害结果的预见采用的是“合理性标准”,产品的销售者并不需要对任何可以想象的、其产品各种可能的使用方式都加以预见。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合理性标准,被告预见的内容应当是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其他的事实。此时,如果认定是被告对潜在致害性产品疏于警示导致了原告无法查明具体的制药企业,则是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被告预见的内容,这与传统侵权法中将损害结果作为的预见基本内容是完全相悖的。由此可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要求相关企业因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因而,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则无法替代市场份额规则发挥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